(2017)鲁02民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崇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崇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高云程,张兰,王媛媛,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再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崇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鹏,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月,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负责人:邱彦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龙,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府,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高云程。一审被告:张兰。一审被告:王媛媛。一审被告: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王平之妻)。再审申请人刘崇崇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青岛香港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香港路支行),一审被告高云程、张兰、王平、王媛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7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鲁02民申6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刘崇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鹏,中行香港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龙,一审被告高云成、张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王平、王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崇崇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诉讼费用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贷款转入高云程哥哥的账户,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装修,刘崇崇对贷款不知情,原审认定贷款为夫���共同债务错误。2.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根据刑事案件中,高云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笔贷款用于民间借贷,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2015年民事生效判决,认定高云程以买房的名义借款,最终认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2013年12月1日,高云程出具离婚协议声明书,声明贷款由其个人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约定个人承担的债务,由一方承担。中行香港路支行辩称,1.银行已经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约定用途和实际用途不符,银行没有能力进行实质审查。2.离婚协议书签订时,贷款已经逾期,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的约定,未征得债权人同意,不能对抗债权人。3.贷款已经结清,说明刘崇崇对判决结果也是认可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高云程、张岚共同述称,1.贷款打入高云程哥哥账户,是银行的要求。2.贷款时刘崇崇是知情的;贷款有一部分也交给了刘崇崇;用于民间借贷的30万元,前3个月有收益,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3.离婚协议声明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在服刑期间,为了一切债务由高云程承担,所以出具了声明书。王平、王媛媛未作陈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西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海西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高云程、刘崇崇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利息共计629000元(上述为截至2012年11月16日的数额,实际偿还金额于还款日确定);2.被告张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沈阳路52号1号楼1单元1403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令被告王平、王媛媛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快递费、公告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0日,中行东海西路支行与高云程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中行东海西路支行向高云程提供62万元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为72个月。同日,中行东海西路支行与张兰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中行东海西路支行与高云程签订的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张兰自愿用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沈阳路52号1号楼1单元1403户房屋设立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62万元,以及基于上述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后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20日,中行东海西路支行与王媛媛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中行东海西路支行与被告高云程签订的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王媛媛愿意向中行东海西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62万元,以及基于上述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该合同落款处有王媛媛及王平的签字,王平与王媛媛系夫妻关系,中行东海西路支行于庭审中陈述王平未在中行东海西路支行工作人员面前签字,中行东海西路支行并不确定王平签字是否真实,中行东海西路支行要求王平承担责任系基于王平与王媛媛系夫妻关系,王平应对王媛媛的对外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6月20日,中行东海西路支行与高云程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高云程向中行东海西路支行贷款62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72个月,自中行东海西路支行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本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应利率;按约结息和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同时约定,若高云程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视为被告高云程违约,中行东海西��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高云程赔偿因其违约给中行东海西路支行造成的损失。2012年6月20日,中行东海西路支行依约向高云程发放了贷款。但在还款过程中,高云程却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止到2012年12月27日,高云程尚欠中行东海西路支行借款本金599322.3元、利息14636.69元、罚息764.18元。另查明,刘崇崇与高云程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行东海西路支行为向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385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行东海西路支行与高云程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行东海西路支行与张兰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中行东海西路支行与王媛媛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中行东海西路支行依合同向高云程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高云程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高云程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中行东海西路支行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刘崇崇与高云程系夫妻关系,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云程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兰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沈阳路52号1号楼1单元1403户房产为高云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中行东海西路支行所诉的费用,因此中行东海西路支行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王媛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高云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中行东海西路支行要求王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虽王媛媛与王平系夫妻关系,但王媛媛并非借款人,其仅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且本案借款并未用于王平与被告王媛媛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中行东海西路支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高云程、刘崇崇、张兰、王平、王媛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云程、刘崇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行东海西路支行截至2012年12月27日的借款本金599322.3元、利息14636.69元、罚息764.18元。二、被告高云程、刘崇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行东海西路支行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三、被告高云程、刘崇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行东海西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3850元;四、中行东海西路支行就上述费用,对被告张兰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市北区沈阳路52号1号楼1单元1403户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的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王媛媛对被告高云程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中行东海西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0元,保全费366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中行东海西路支行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行东海西路支行。本院再审期间,刘崇崇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1.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538号案件材料,用以证明高云程在2013年前存在吸毒行为,与他人长期居住在外,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2.高云程出具的离婚协议声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婚后外债由高云程负担,与刘崇崇无关。3.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2014年7月18日刘崇崇与高云程协议离婚。4.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高云程曾以家庭装饰或购房为由借款用于民间借贷,生效判决确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中行香港路支行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和证据4与案件无关,证据2、3中夫妻双方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高云程、张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2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诉讼过程中夫妻商量后写的;证据3是服刑期间解除婚姻关系;证据4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再审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日,高云程出具离婚协议声明书,称一年前曾协商写一份离婚协议书,并承诺外债和贷款系高云程所欠并承担,与刘崇崇无关。2013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对高云程涉嫌刑事犯罪进行询问,其称从中行东海西路支行贷款62万元,贷款下来后准备给其父亲做手术,后因手术风险大就没有做,其中30万元左右给了其家人,剩下30万左右用于民间借贷,放贷公司的人跑了后,30万元收不回来了。本院庭审过程中,高云程称,30万元给了家人,指的是给了刘崇崇。2014年7月18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北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离婚。2014年9月25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另一被告人容留高云程一起吸食甲基苯���胺;同时认定高云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4月6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1月和5月高云程借他人款项属于其个人债务,判令高云程偿还借款本息,驳回债权人对刘崇崇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4月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道管理部下发中银渠道〔2014〕3号文件,将青岛东海西路支行等两家支行隶属关系调整为青岛香港路支行管辖。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声明书、公安机关刑事询问笔录、中国银行文件、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和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本案金融借贷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并结合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的合意,以及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本案中,高云程以个人名义与中行东海西路支行签订抵押循环贷款合同,高云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崇崇对该贷款事前知情或事后追认,不能认定刘崇崇有贷款的合意。从款项的用途看,合同约定用途为房屋装修,高云程在公安机关供述贷款下来后,准备给其父亲做手术,后因手术风险大而未作,30余万元交给其家人,30余万元用于民间借贷。高云程再审称,交给家人就是指刘崇崇,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民间借贷收回的本息,高云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高云程出具的离婚协议声明书,可以认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已经出现离婚意向。因此从款项的用途看,高云程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该笔贷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高云程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刘崇崇有贷款的合意或款项用于夫妻共���生活,结合高云程出具离婚协议书等情形,该笔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刘崇崇提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70096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二、变更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70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高云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行香港路支行截至2012年12月27日的借款本金599322.3元、利息14636.69元、罚息764.18元”;三、变更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70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高云程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中行香港路支行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四、变更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700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高云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行香港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3850元”;五、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7009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六、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0元,保全费3665元,由高云程、张兰、王媛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志审 判 员 鲁 宇代理审判员 靳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柴守图书 记 员 胡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