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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白浩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浩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浩本,男,生于1950年2月12日,甘肃省金昌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系金川区宁远堡镇白家嘴村农民,住本市金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浩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浩本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白浩本醉酒无证驾驶甘C536**号黑色“喜马”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路十字路口处时,该车左前侧与被害人潘静驾驶的甘CT10**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白浩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静无责任。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白浩本鲜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他人报警,被告人白浩本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取得谅解。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白浩本因无证驾驶车辆,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作出金公分公(交)行罚决字[20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浩本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玉天的证言、被害人潘静的陈述、鉴定聘请书、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甘肃省交通违法罚款缴纳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抓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及被告人白浩本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浩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浩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白浩本案发后,在他人报警后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车辆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白浩本于2017年1月1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的事由与本案的犯罪行为属同一事实,行政机关已执行的行政处罚应折抵相应刑期和罚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浩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行政罚款500元折抵罚金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世萍人民陪审员  马永忠人民陪审员  潘秀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春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