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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某,马某甲,巨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生于1936年3月20日,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马某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75年11月21日,汉族。系被害人马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生于2002年4月22日,学生。系被害人马某某长女。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生于1956年11月11日,居民。系被害人马某某哥哥。被告人巨某某,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10日被永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70年2月5日,汉族,永登县城关镇人。系肇事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负责人陆登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张某某、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23日11时30分许,马某某驾驶甘A2L1**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25公里加600米处时,恰遇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人巨某某无证驾驶��A020C3号小型轿车左转弯,马某某驾驶的甘A2L1**号小型轿车在避让过程中车辆驶入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甘A587**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甘A2L1**号小型轿车、甘A587**号重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永登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如果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张某某、马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给一个人一方在客���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巨某某及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赔偿原告人丧葬费27226.5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5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保险费300元,停尸费、整容费、殡仪馆出车费等27000元,住宿费5000元,餐饮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共计666043.5元。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人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承担。庭审中,被告人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求,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书面辩称:1、肇事��机巨某某系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李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被告人驾驶,主观上有过错,故赔偿应当由李某某及巨某某自行承担;2、本案中马某某系当场死亡,不产生抢救费用,故保险公司没有垫付的责任,更没有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费用的责任。综上,因巨某某具有无证驾驶和逃逸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1时30分许,马某某驾驶甘A2L1**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25公里加600米处时,恰遇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人巨某某无证驾驶甘A020**号小型轿车左转弯,马某某驾驶的甘A2L1**号小型轿车在避让过程中车辆驶入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甘A587**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甘A2L1**号小型轿车、甘A587**号重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永登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书证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永登大队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意见告知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某、张某甲陈述;被告人巨某某供述;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马某某尸体检验报告书,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机动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驾驶的甘A020**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3日15时起至2017年10月13日15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3日15时起至2017年10月13日24时止。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甘A58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家属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1861.15元,并已全部支付。经甘A587**号货车驾驶员张某甲及车主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被害人家属45000元并已全部支付。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已于2017年1月22日死亡。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张某某、马某甲与被告人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张某某、马某甲向本院提供户口本复印件3张,马某丙居民死亡证明书,马某某死亡证明书,永登县殡仪馆收据,永登县法院财产保全费、保全保单费票据,便餐收据、住宿费票据,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永登县城关镇西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在车辆变道时未注意到对方车道来车,致使对方车道行车紧急避让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并未直接与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发生冲撞或刮擦,虽被告人知道发生了事故,但其无法判断该事故责任是否由其承担,故而驾车驶离现场,且公诉机关亦未认定被告人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同时求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次交通事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赔偿有:丧葬费27226.5元(54453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75340元(2376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罗某某生活费21813元(17451元/年x5年÷4)、被扶养人马某甲生活费34902元(17451元/年x4年÷2),殡仪馆等其他费用28900元,保全等费��1320元,以上费用共计589501.5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人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及甘A58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及其他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书面辩称因被告人具有无证驾驶及逃逸的行为,故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付后,可以向具体侵权人进行追偿。现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故剩余交强险范围内的11万元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进行赔付。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桑承英代理审判员  韦芳芳人民陪审员  张顺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时彦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