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乔丹、徐宇豪与江苏省北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丹,徐宇豪,江苏省北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丹,女,199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荣,女,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系上诉人乔丹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宇豪,男,199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燕,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北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6720469414,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杏林路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茵,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保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丹、徐宇豪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北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北科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17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乔丹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樊荣、上诉人徐宇豪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胡春燕、张志华和被上诉人江苏北科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茵、崔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乔丹、徐宇豪上诉请求:撤销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设置和开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和开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非法采集、提供脐带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擅自开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的违法所得和设备、器材以及采集的脐带血,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7月,山东省卫生计生委针对脐带血采集工作发出89号文件,要求医疗机构只能允许由国家卫生计生委批准设置的、具备《血站执业许可证》的山东省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采集、提供脐带血。对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擅自采集脐带血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二、经营脐带干细胞采集、制备、存储业务,属于特许经营项目,未取得特许经营资质,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一审判决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对违法行为进行保护,《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特殊血站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法规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的设立进行了明确,必须要取得行政审批。三、被上诉人谎称其只从事储存,没有采集和制备脐带血的行为,所以不需要行政审批,但很多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事的是脐带血的制备、存储业务。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从而不构成欺诈,这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谎称自己有经营资质但实际上并无资质,故意隐瞒自己存储的脐带血不能被任何一家医疗单位接收的事实,其既有欺骗又有隐瞒。首先,被上诉人对外宣传其具有经营干细胞库的资质,但其实际并无资质;其次,被上诉人隐瞒没有一家医疗机构愿意接受其存储的脐带、脐带血的事实;最后,被上诉人宣传自己的水平世界一流,夸大干细胞治疗的效果,诱导消费者与其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江苏北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接受产妇委托制备、存储其干细胞的合同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首先,被上诉人为储户提供干细胞制备储存服务,属于营业执照经营项目的范围;其次,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备存储脐带间充质干细胞和胎盘蜕膜间充质干细胞的行为国家无任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限制;再次,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接受产妇委托制备存储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的服务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许可限制的范围;最后,类似江苏北科公司为个人服务的干细胞存储服务平台(自体库)并不鲜见,经统计,全国范围除了新疆、西藏和湖南三个省、自治区暂时空白外,其余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均已经设立了为公民个人提供存储服务的自体干细胞库48个,其中涉及造血干细胞的有38个。二、被上诉人对干细胞技术及相关服务所作的介绍客观真实,不构成欺诈。《干细胞制备存储技术服务合同》建立在双方自愿和知情的基础上,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既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构成任何意义上的欺诈。首先,被上诉人从事干细胞制备存储服务得到了相关行政部门的认可并且在技术上具备世界一流水平;其次,被上诉人对干细胞医疗价值的介绍符合实际。2017年以前,北科集团公司中先后有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治疗意见书申请提取所存储的干细胞,用于临床治疗的案例24例,其中有5例属于重复使用。乔丹、徐宇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苏北科公司返还乔丹、徐宇豪制备、储存费36820元;2、江苏北科公司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三倍赔偿乔丹、徐宇豪损失1104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北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乔丹、徐宇豪通过江苏北科公司的宣传资料了解到北科公司概况及干细胞的医疗效用等情况。2014年8月21日,乔丹、徐宇豪(甲方)与江苏北科公司(乙方)签订《干细胞制备储存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书编号为00009331。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即将出生的子(女)提供干细胞制备、储存技术服务达成一致意见。该合同书的重要提示载明:“1、深圳北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北科干细胞库的承建单位,对北科干细胞库提供的干细胞制备、储存技术服务全权负责。北科干细胞库包括北科深圳干细胞库、北科江苏干细胞库、北科安徽干细胞库、北科辽宁干细胞库、北科贵州干细胞库、北科河南干细胞库、北科印度干细胞库等多家成体干细胞库,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综合性干细胞库。2、本合同涉及干细胞的制备、储存、复苏、技术开发等专业技术,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应当详细阅读本合同的相关条款,并保证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如有任何疑问,应当及时向乙方咨询。3、干细胞储存是指制备完成的干细胞经检测合格后置于深低温环境下进行储存的过程。”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有:“第一章总则。一、乙方按本合同的约定,采集脐带/脐带血/蜕膜,为甲方即将出生的子(女)提供干细胞制备、储存服务,甲方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制备、检测、储存等费用。二、干细胞储存类型分为下列三种:A脐带间充质干细胞;B脐带血造血干细胞;C蜕膜间充质干细胞;甲方可选择一种或多种类型。三、定金及合同的生效、期限。1、甲方选择一种储存类型(简称单存)需支付定金1000元,选择两种储存类型(简称双存)需支付定金2000元,选择三种储存类型(简称三存)需支付定金3000元。2、本合同签订后,自甲方足额支付定金之日起生效;3、干细胞储存期限为22年,自脐带/脐带血/蜕膜采集之日起至第22年对应的年、月、日止,届时本合同因期满而终止。合同期满后,甲方继续委托提供相关技术服务的,双方可续签合同。4、甲方应于产妇分娩前足额支付定金。甲方未足额支付定金的,本合同不生效,乙方不予采集脐带/脐带血/蜕膜。四、干细胞制备、储存需具备的条件:1、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储存类型划分,脐带/脐带血/蜕膜需分别符合下列条件:……五、采集不成功的处理。脐带/脐带血/蜕膜采集是否成功,受众多因素影响,如出现采集不成功而无法制备、储存干细胞的,乙方应退还全部费用,不承担其他责任。……七、干细胞的使用。干细胞的使用应在现行法律法规范围内进行。甲方系确因医疗需要而使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使用申请。同时甲方保证提供给乙方的身份及身份信息为真实、有效信息,不涉及虚假身份信息。1、甲方需要使用储存的干细胞时,应提前2周书面通知乙方。2、甲方或甲方之子(女)使用干细胞时需提供本合同原件、《干细胞储存证》及甲方和提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需核对原件);乙方采用专业运输方式将复苏或扩增的干细胞送至具备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运送费用按照实际发生费用向甲方收取。……第二章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八、费用标准:A脐带间充质干细胞,保存期限22年,制备费12800元,年度储存费500元,合计23800元;B脐带血造血干细胞,保存期限22年,制备费10000元,年度储存费400元,合计18800元;C蜕膜间充质干细胞,保存期限22年,制备费17800元,年度储存费500元,合计28800元。九、甲方选择的储存类型为AC,储存地点江苏省干细胞库。十、甲方应按下列规定付款:应交总额为人民币36820元,甲方应在产妇预产期15日前付清款项,最迟在生产后5日内付清,甲方逾期付款的,按本合同第五章规定处理。……第三章甲方权利义务。十四、甲方权利:1、甲方有权获知干细胞的储存地点、储存情况等信息。2、合同期满前,甲方有权提前15天书面要求终止本合同,自行提取全部干细胞。但甲方应与乙方结算已经发生采集、运输、检测、制备、储存等费用,并自行承担提取干细胞的风险(干细胞活性降低甚至完全丧失、提取前后检测结果不一致等)。3、合同期满前,甲方有权要求将干细胞转移至乙方所属子公司的其他干细胞库(简称转库),但应承担转库发生的实际费用,并承担转库的风险(转库失败,转库后细胞活性降低或者完全丧失、转库前后检测结果不一致等)。4、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有关干细胞储存和应用方面的咨询服务。十五、甲方义务。1、产妇入院待产后,应将产妇分娩所在医院、床位、分娩时间、主要联系人等相关信息及时通知乙方。2、为确保干细胞质量,甲方应配合乙方采集标本:两管产妇静脉血(各至少4ml);4ml脐带血,授权并配合乙方进行病原微生物检测,检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乙肝病毒、丙肝病毒、艾滋病病毒、巨细胞病毒、梅毒等。3、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真实的体检信息和家族遗传病史信息,如实填写《孕妇健康调查表》,并对上述信息的真实性负责。4、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各项费用。第四章乙方权利义务。十六、乙方权利。1、本合同签署前,乙方有权对甲方的体检信息和家族遗传病史进行审核。2、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收取各项费用。十七、乙方义务。1、自脐带/脐带血/蜕膜采集之日起60日内,制备、储存干细胞成功的,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干细胞储存证》。如甲方有复检情况,时间相应延后。2、每年应向甲方提供《干细胞储存质量年度监测报告》。3、乙方单方变更干细胞储存地点的(转库),应在转库后60日内书面通知甲方。4、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义务保证所储存干细胞的质量。5、乙方对甲方的个人信息有保密义务,并保证不用于商业用途。第五章违约责任。十八、本合同有效期内,因乙方原因造成干细胞损毁、灭失的,乙方应按下列方式之一承担补偿义务:1、若甲方储存的干细胞为脐带间充质干细胞/蜕膜间充质干细胞,乙方应免费提供数量相同的脐带间充质干细胞/蜕膜间充质干细胞一份;若甲方储存的干细胞为脐带血造血干细胞,乙方应免费提供组织配型(低分辨率)相合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一份。2、乙方双倍退还甲方所交全部费用。乙方除承担上述补偿义务外,无需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第七章其他。……二十九、《供者知情同意和免责书》、《孕妇健康调查表》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合同书签订当日,乔丹填写了《孕妇健康调查表》、乔丹、徐宇豪共同签署了《供者知情同意和免责书》。后来,乔丹、徐宇豪缴纳了干细胞制备储存技术费36820元,江苏北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了《干细胞储存证》。现乔丹、徐宇豪以江苏北科公司构成欺诈为由要求退款、赔偿损失,遭江苏北科公司拒绝后,乔丹、徐宇豪诉来法院。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2008年2月19日,江苏北科公司领取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有:生物制品、生物医药、生物材料的研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为医疗机构提供管理方案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干细胞的储存与制备,免疫细胞的储存与制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08年3月11日,江苏省科学技术厅同意筹建“江苏省干细胞与生物治疗公共服务平台”,平台由江苏北科公司承担建设和运营管理,主要由江苏省干细胞库、江苏省生物治疗研究中心二部分组成。2008年9月16日,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组建“江苏省干细胞与再生医学工程中心”,依托单位为江苏北科公司。2008年12月9日,江苏省卫生厅同意筹建“江苏省干细胞与再生医学基地”,该基地以江苏省干细胞与生物治疗公共服务平台为依托。2009年8月19日,江苏省科学技术厅下发2009年第一批江苏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项目清单,其中第304项为江苏省干细胞技术研究中心,承担单位为江苏北科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乔丹、徐宇豪委托江苏北科公司制备、储存干细胞并签订《干细胞制备储存技术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乔丹、徐宇豪依约支付了制备储存技术费,江苏北科公司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义务。现乔丹、徐宇豪认为江苏北科公司违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其进行虚假宣传,构成欺诈,故主张退款及赔偿损失,对此江苏北科公司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江苏北科公司的宣传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庭审中,江苏北科公司为证明其宣传内容的真实性,提交了营业执照、政府文件、客户台账及其他相关证据,乔丹、徐宇豪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现有事实、证据尚不足以得出江苏北科公司有故意告知乔丹、徐宇豪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结论。同时,我国对献血方面的法律法规,明确了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是基于献血者和用血者的不特定性作出的规范,而针对江苏北科公司受托为客户提供干细胞制备、储存服务的行为,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且该行为也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据此,乔丹、徐宇豪主张江苏北科公司的宣传行为构成欺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乔丹、徐宇豪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包含新闻媒体对造血干细胞临床应用的相关报道、中国健康论坛有关专家对当前国际和国内干细胞储存以及临床应用的数据进行了公布等资料,以证明当前造血干细胞临床应用的价值。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只是一些新闻媒体的报道以及论坛个别专家的主观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即使有脐带血的临床应用,也并非被上诉人存储的脐带血,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可以说明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的临床应用价值,亦能间接佐证被上诉人陈述,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为被上诉人的客户卫某根据上海儿童医学中心的要求,将存储在被上诉人处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用于临床治疗,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宣传是客观真实的,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被上诉人伪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对该份证据进行了核实,卫某、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医生罗某(卫某之子的主治医生)均证实该份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被上诉人的宣传是否构成欺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我国实施无偿献血制度,献血者捐献完成后,血液所有权即转移至血站,并由血站提供给符合一定条件的公民、医疗机构使用,鉴于血站管理直接影响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所以卫生主管部门对血站监管作出了相关规定。而本案中,上诉人既是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的提供者,也是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的所有者,脐带血造血干细胞仅仅供本人或者近亲属使用,并不涉及其他公民,亦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影响,对被上诉人的管理应当区别于常规血站,故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委托制备、存储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应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上诉人以案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无效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宣传行为构成欺诈,但其所举证据却不足以证明。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却证实了其为客户存储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已有用于临床治疗,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乔丹、徐宇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上诉人乔丹、徐宇豪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方明航代理审判员 陈其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