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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武魁、王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魁,王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刑初14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魁,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朔州市平鲁区,汉族,住大同市。1991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辩护人郭某,山西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键,男,出生于大同市,汉族,住大同市。2011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6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魁、王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魁及其辩护人郭某、被告人王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武魁、王键伙同曹忠涛(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某二从怀仁县大地学校拉至怀仁县甄庄村附近的野地里,用水果刀、铁棍进行殴打,被害人张某二双腿被打断。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二属轻伤一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魁、王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二、报案人李亮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曹忠涛的供述,证人郝某、张某三的证言,怀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本院(2014)怀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2011)怀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1991)法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和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魁、王键目无法纪,结伙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显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王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武某的刑期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王某的刑期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XX云代理审判员  李德文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兰 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