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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廖银川与梁志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银川,梁志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529号原告:廖银川,男,汉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被告:梁志辉,男,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37161K。负责人:曹阳。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梁志辉、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新车损失费(即原告庭审中明确的车辆折旧费)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不起诉粤Y×××××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梁志辉驾驶的粤Y×××××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桂C×××××号车辆已完成维修并产生维修费2745元,该费用已由粤Y×××××号车辆车主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垫付,并于2017年3月20日向我司申请理赔。我司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完赔偿义务,现原告另行主张车辆损失费用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三、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1.误工费、车旅费:本次事故未造成人身伤害,原告主张无依据。车旅费属于间接损失,且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应我司赔偿。2.新车损失费,被告方已将原告车辆恢复原状并恢复其使用性质,原告主张不应支持。四、诉讼费不应我司承担。被告梁志辉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梁志辉驾驶粤Y×××××号车辆行驶至南海小塘长安一环路段时,与廖银川驾驶的桂C×××××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志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银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廖银川驾驶的桂C×××××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于2017年3月20日维修完毕。被告梁志辉驾驶的粤Y×××××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为500元:1.车辆折旧费0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替代性交通费用500元: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原告事故车辆于同月20日维修完毕,另原告虽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桂C×××××号车辆为非营运车辆,该车在维修期间无法使用,故本院酌定支持该期间内原告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500元。3.误工费、住宿费0元:本起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人身伤亡,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住宿费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上述核定的损失5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免除赔偿责任,故该款由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梁志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损失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志辉、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0元予原告廖银川。二、驳回原告廖银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元,由被告梁志辉负担3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斯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