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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兆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2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兆松,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刘兆松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某上路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永川区谭家坝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提取鉴定,刘兆松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4mg/100ml。被告人刘兆松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至5000元。被告人刘兆松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兆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秋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