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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兰,莱州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2387号原告:王福兰,男,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光,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中医医院,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马德年,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江涛,该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海,该院法律顾问。原告王福兰与被告莱州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光、王建刚,被告莱州市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海、邱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经济、精神、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8日,原告因伤就治于被告医院,因被告过错转院至潍坊八十九医院进行两次手术。后原、被告因医疗纠纷至莱州市医患纠纷调处中心调解,至2016年2月,被告违背协议书承诺,拒绝依据鉴定意见进行赔偿,只同意赔偿原告3万元,并拒绝另行协商。被告莱州市中医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病情诊断明确,治疗方案得当,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受害的人身损害方面,原告已经和加害方徐少伟达成了赔偿协议,关于人身损害的各个赔偿项目已经赔偿终结,损失不能重复计算,所以本案原告的损失已经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因骑摩托车与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毁损伤、踝关节完全脱位、内外踝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到被告处诊治,住院34天,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行清创骨折及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关节囊韧带修复、血管神经探查修复术、扩创VSD负压引流术、拆除VSD装置行伤口给予生肌膏去腐生肌等治疗。被告对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的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1、右踝关节毁损伤,气滞血瘀;2、右胫骨及第5跖骨骨折,气滞血瘀;3、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并气滞血瘀;4、多发软组织损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右踝关节毁损伤,踝关节完全脱位,内外踝粉碎性骨折,胫后动脉断裂,胫神经、腓浅神经及腓深神经损伤,胫骨后肌腱撕脱毁损,关节囊及内外侧副韧带撕裂;2、右胫骨及第5跖骨骨折;3、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记录载明:“---病人(指原告)及家属要求今日(指2013年10月22日)出院,予以今日自动出院”。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后的当天即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以下简称“潍坊八十九医院”)治疗40天,该院入院诊断为:右小腿下段皮肤缺损并感染,右内踝骨外露,骨感染;2013年1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小腿下段皮肤缺损并感染,右内踝骨外露,骨感染,右胫骨下段及右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内外踝骨质缺损,右小腿神经血管损伤(陈旧性)。原告在潍坊八十九医院处该次住院期间,潍坊八十九医院对原告行右踝皮肤缺损关节骨感染清创置管冲洗VSD负压吸引、外踝皮肤缺损游离植皮术,右内踝皮肤缺损腓肠神经营养皮瓣逆行转移修复术。2014年3月1日,原告再次到潍坊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同月19日出院。入出院均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右踝部感染皮瓣修复术后。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莱州市医患纠纷调处中心申请与被告调解处理涉案医疗纠纷。2014年12月3日,在莱州市医患纠纷调处中心主持下,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乙方(指原告)2013年9月18日因外伤致“右踝关节毁损伤、踝关节完全脱位、内外踝粉碎性骨折等”入住甲方(指被告)行手术治疗后感染,到解放军89医院再次行手术治疗后好转,因此产生纠纷,经莱州市医患纠纷调处中心调解,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对该纠纷共同进行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处理。二、鉴定费用由甲、乙双方各垫付50%,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方承担。三、进行鉴定期间,甲乙双方均不得相互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任何一方不得就本纠纷在任何媒体和任何场所进行单方面宣传、报道,亦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上访、信访及无理缠访。后莱州市医患纠纷调处中心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被告处医疗期间,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骨不连等)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住院期间及最后一次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2月25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在被告医院医疗期间,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骨不连等)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50%;2、原告目前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其伤残程度,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目前右踝关节功能丧失,构不成护理依赖;4、原告住院期间建议1-2人护理,最后一次住院后建议1人护理8-12周。本次鉴定费用实际花费1万元,该费用,由原、被告鉴定前各自预交50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莱州市医患纠纷调处中心提交《异议书》1份,认为其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认可参与度30-50%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25日,莱州市医患纠纷调处中心再次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并制作了“医疗纠纷调解笔录”。该次调解过程中,原告对鉴定意见表示无异议,要求被告按参与度50%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其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认可参与度30-50%的鉴定意见,但表示经院委会研究,不再申请二次鉴定,参与度按照30%计算。因双方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以下医疗过错:对于原告的断骨没有进行连接,致使断骨没有进行结合,创面增加,并且踝骨处肌肉还有伤骨处感染,导致原告不得不去潍坊八十九医院进行两次手术治疗。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及鉴定书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莱州市医患纠纷调处中心无工商登记,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单位主体,无权对司法鉴定对外进行委托,因鉴定委托主体错误,直接导致鉴定书的无效,被告对鉴定意见当时就提出了异议,认为未尽注意义务与骨不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表示,骨不连的原因有很多,主要原因还是个体差异的问题,在整个诊断过程中,被告也不存在未尽相关注意义务的过错,关于鉴定意见提到的“(被告)未尽及时转诊”之事,鉴定机构认为被告系中医医院,治疗复杂外伤伴抗感染的病情并非特长,所以应该及时转诊,而被告认为:被告仅骨科病区就有三个,治疗这样的病情应该是非常常见的,完全有能力治愈,所以没有建议转诊,最终原告放弃治疗自动出院自己去的潍坊八十九医院治疗;故鉴定书从程序及实体上都存在瑕疵,应是无效证据。被告申请对己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骨不连等)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还提供了上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莱州市医患纠纷调处中心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代收到王福兰司法鉴定费用伍仟元整)。经质证,被告对《协议书》、收条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9616.86元。其中在被告处就医花费医疗费37327.82元,潍坊八十九医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3845.67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7895.37元,购买座便椅、生活用品、医用腿垫花费158元;2、误工费31733.33元;3、护理费31266.67元,其中在被告医院住院二人护理费21466.67元、在潍坊八十九医院第二次住院出院后一人护理费9800元;4、交通费5000元;5、伤残赔偿金258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7、鉴定费5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7676.86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40%,只要求被告赔偿10500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表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与致害方徐少伟自行调解,徐少伟赔偿了原告10.7万元,被告医院的医疗费原件给了致害方徐少伟;原告提供了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费单据复印件1份及住院病历、潍坊八十九医院两次住院医药费单据5份及住院病历2份、购买座便椅、生活用品、医用腿垫的收款收据2份。经质证,被告对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费单据复印件不认可,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医院医疗费是治疗原发病产生的,不在因医疗过错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内,造成新的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才能进行赔偿;对2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残疾辅助用具的范围;对潍坊八十九医院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单据及相应住院病历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伤前在莱州市鹏程铝业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月,误工时间主张为272天(应为267天),具体理由为:原告自2013年9月18日住院,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最后一次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8-12周”,原告出院后需人护理,必然不能工作而产生误工,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主张12周。对此,原告提供了莱州市鹏程铝业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的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及2013年6月至8月工资明细表3页。该公司2013年6月至8月职工工资表显示,该三个月原告的月工资均为45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原告的儿子王建刚和原告姨子的女儿谭竹秀,出院后由原告的儿子王建刚护理,王建刚和谭竹秀均在莱州市东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二人护理费均按3500元/月计算,护理时间按照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应鉴定意见主张。对此,原告提供了盖有浙商财险山东分公司骑缝章的莱州市东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建刚和谭竹秀因护理原告的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谭竹秀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2013年6月至8月工资明细表。该公司2013年6月至8月职工工资表显示,该三个月王建刚和谭竹秀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5213.33元、3366.67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书没有鉴定误工时间,原告现在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不应再享有误工待遇,误工时间应是被告对原告造成新的损害后产生的,应从潍坊八十九医院第一次住院开始计算,莱州市中医医院的治疗时间不应计算在误工时间内;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证据,系复印件加盖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理赔专用章,说明该部分证据系保险公司出具的,而不是直接从各个单位直接出具的,加盖理赔章的意思是上述损失已经得到理赔,包括误工、护理费已经得到理赔,根据损失不得重复得到理赔的原则,原告在本案中不应再另行主张。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姜永强、赵卫民的书证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该二人均为出租车司机,交通费系到潍坊八十九医院住院医疗而发生的。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一致确定认可交通费数额为3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依照鉴定书认定的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标准要求赔偿20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数额计算92天。对此,被告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不认可,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在莱州市住院是6元/天,在潍坊市住院是12元/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治疗不当,现在原告的踝关节已经不能转了,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损失,所以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被告认为,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诉前在莱州市医患纠纷调处中心调解期间,由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受莱州市医患纠纷调处中心委托所出具,莱州市医患纠纷调处中心是由有关部门设立的非诉医患纠纷调解社会组织,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提出的相关理由不当,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骨不连等)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50%;原告主张被告的赔偿比例为40%,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以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中,双方共同认可交通费为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应为23764元(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6元【58天(潍坊八十九医院两次住院)×12元/天】;医疗费应为82289.04元(潍坊八十九医院医疗费用和购买座便椅、生活用品、医用腿垫费用);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潍坊八十九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宜认定为2人,最后一次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宜认定为10个周,原告主张护理人王建刚的护理费月工资计算标准为3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谭竹秀护理费平均月工资计算标准应为3366.67元,则护理费应为21442.23元{58天×【(3500元/月+3366.67元/月)÷30天】+70天×(3500元/月÷30天)};误工时间,原告主张符合常理,结合本院对最后一次出院后护理时间的相应认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253天,误工费应为29516.67元【253天×(3500元/月÷30天)】;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5000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5707.94元,被告应赔偿40%即66283.1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王福兰经济损失165707.94元的40%即66283.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943元(已交纳),被告莱州市中医医院负担14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树强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人民陪审员  李宝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