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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7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仁兴与陈四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兴,陈四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27民初249号原告:刘仁兴,男,汉族,1942年10月4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住址蕉岭县。被告:陈四妹,女,汉族,1968年7月9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住址蕉岭县。委托代理人:钟迎春,梅州市蕉华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仁兴与被告陈四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四妹偿还欠饲料款计人民币54762元;2、判令被告陈四妹支付从2017年3月份开始以月息1.5%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欠饲料款为止的利息;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四妹的丈夫刘政达经营养猪多年在原告门市购买饲料,刘政达于2015年11月结账后签下欠饲料款计人民币54762元,后来原告知道被告陈四妹的丈夫刘政达已死亡,找到被告陈四妹,让被告陈四妹本人转签了原来其丈夫刘政达亲笔签下的欠款单据,即由被告陈四妹承担刘政达所欠的这笔饲料款。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收入,故诉诸蕉岭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四妹偿还所欠饲料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是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本单结欠兴达饲料店饲料及其他物资款”等字样,并无载明欠原告刘仁兴的饲料款。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6日由蕉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名称蕉岭县兴达饲料行;经营者姓名刘陆洋;经营范围饲料批发兼零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营业执照上的字号为蕉岭县兴达饲料行,且经营者为刘陆洋。刘仁兴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仁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收取585元,退回给原告刘仁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