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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展登华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彭云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登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云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110号原告:展登华,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永利社区*组**号。委托代理人:赵玉明,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前进区中山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牟国义,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晖,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彭云林,女,1962年8月15日,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春光社区。原告展登华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第三人彭云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登华及委托代理人赵玉明、被告万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展登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优先取得友谊小区C楼1单元010403号房屋所有权,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买友谊小区C楼1单元010403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日,被告在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动迁了安景琪的住房,并与安景琪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规定了安置方式、安置时间、安置地点、安置标准、结算款项等。后安景琪将该回迁房转卖给原告,且经被告认可。现原告已经回迁安置完毕,于2009年10月4日实际入住了该房屋。但2012年8月15日被告违法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彭云林,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被告无视法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彭云林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屋,原告已经实际入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原告应优先取得该补偿安置房屋。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优先取得友谊小区C楼1单元010403号房屋的所有权,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万基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小区房屋的实际动迁人,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地段由张恒舜投资兴建,关于该地段动迁户的详细情况被告不清楚,应将张恒舜列为被告,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将张恒舜追加为被告查明事实,确认合同的真实性,承担合同的法律后果。2.被告也没有将该争议房屋卖给第三人,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取第三人的买房款,均是张恒舜运作所为,如果张恒舜不到庭查明事实,以此审理必然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结果。3、如果原告确属该地段动迁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根据法院判决为其出具办理产权证照的相关手续。第三人彭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展登华提交证据五(信访办证明。证实安景琪因无法办理房证多次上访)、证据七(证人安井其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证人在万基公司安置房,后卖给了原告展登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展登华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双方自愿签署的协议,并且被告已经在协商上签字并盖章,并不是张恒舜个人所为,此份协议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是对此证据有异议,提出公章不是被告公司公章,从未给友谊小区拆迁户加盖过公章,名章也不是被告单位法人名章。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当庭释明,被告虽然对公章和名章均有异议,但放弃申请司法鉴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回迁安置拆迁差额收取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在回迁安置时交给被告的房屋差价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提出没有收取所谓的房屋差价款,因为公章、财务章不是被告公司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然对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放弃鉴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物业证、物业票据7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4日已经入住该房屋,且由原房主安景琪更改为原告的名字,是物业公司所更改,并同意之间的买卖合同,且缴纳了相关物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提出不清楚这件事。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组证据系物业收取原告各项费用的票据及物业管理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房屋销售合同。证明:安景琪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现已实际入住该房屋。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安景琪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结合安景琪出庭作证及原告已经于2009年实际入住的客观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处档案记载,所有合同的结尾均是空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所谓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没有公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提出万基公司没有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也无法证明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在产权部门备案,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万基公司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小区C楼1单元010403号房屋、产籍号为1-0527-048-010403号、面积为53.67平方米的房屋于2009年10月4日安置给案外人安景琪,安景琪与原告与2009年11月27日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安景琪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展登华,展登华购买房屋后入住、使用该房屋,缴纳相关使用费至今。2012年8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又销售给第三人。原告诉讼到法院。本院认为,万基公司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小区C楼1单元010403号房屋、产籍号为1-0527-048-010403号、面积为53.67平方米的房屋于2009年10月4日安置给安景琪,安景琪又销售给原告展登华,原告展登华已经实际入住并使用该房屋,缴纳相关使用费至今。该房屋安置协议及买卖协议具备法律效力。虽然被告万基公司与第三人彭云林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交易与管理中心登记备案,但原告展登华已经于2009年11月27日开始入住该争议房屋。第三人彭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承担按撤诉处理的不利后果。故安景琪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有效,被告万基公司与第三人彭云林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8156C8A51074448)无效。综上,安景琪与被告万基公司的安置协议及展登华与安景琪的买卖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展登华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彭云林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展登华享有座落于郊区清源社区的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小区C楼1单元010403号、面积为53.67平方米房屋(产籍号为1-0527-048-0104**号)所有权。二、被告万基公司与第三人彭云林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合同编号:201208156C8A51074448)。三、驳回原告展登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国贺人民陪审员  朴雪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姝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