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永磊与马军虎、摆海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磊,马军虎,摆海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502号原告:李永磊,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个体,现住新疆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徐邦先,系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虎,男,1975年11月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现住新疆额敏县。被告:摆海刚,男,1972年1月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现住新疆额敏县。原告李永磊与被告马军虎、摆海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磊的委托代理人徐邦先,被告马军虎、摆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租90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税金173045.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额敏县上户路启丰综合楼一、二层,面积为2936平方米的房屋。合同对租金及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履行至第二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租。因此,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全年租金903000元的一半,剩余一半于2016年9月15日全部付清。如不能支付违约方须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100000元。目前,被告未支付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的租金,构成违约。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租赁税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缴纳。原告为避免造成违法,垫付租赁税173045.54元。原告认为双方间的合同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被告马军虎、摆海刚辩称,我认为原告主张的房租、税金不合理。理由是:2016年11月份,我找原告进行协商,告诉原告店面我们经营不下去了。原告让我们先开着,到12月份的房租就不要了。我租的二楼房屋从2016年3月开始漏水,我们招的商户全都走了,也没有给我付房租。漏水的情况我有视屏为证,但手机没有带来。我们认为不欠原告房租。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案外人马强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额敏县上户路启丰综合楼一、二层,面积为293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作餐饮经营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八年,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房屋总租金为7413416元,2014年8月20日起-2016年8月19日止年租金为860000元;2016年8月20日起-2018年8月19日止年租金为903000元......;第一年(2014.8.20-2015.8.19)租金分两次付清,第二年至第八年租金为一年一次性付清。自2015年起,每年租金须于当年7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原告只承担租赁期间总租金1000元的租赁税,其余部分税金全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在租赁期间单方违约须向原告支付贰拾万的违约金。2016年7月15日前,被告未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8月20日起-2018年8月19日止的年租金903000元。被告马军虎与原告就该年的房屋租金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该年租金903000元由原为一次性支付更改为分两次支付,即2016年8月30日付一半,2016年9月15日全部付清。如被告不能支付须向原告赔偿违约金拾万元。该协议不影响以后年份原合同的履行。另查明,两被告为合伙关系。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缴纳租赁税173045.54元(49581.97元+123463.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对合同及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及证人李某的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间,租金额及支付时间、方式,租赁税的承担份额,违约金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目前,双方的合同尚未终止,仍在履行中。因此,原告理应按照原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支付租金并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义务。不按约支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将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由200000元调整为100000元,依法应当以新的约定为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03000元,垫付税金173045.54元,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事实情况,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总税金中有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在原告主张的垫付税金请求中应当核减1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根据民事诉讼相关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军虎、摆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磊房屋租金(2016年8月20日起-2018年8月19日止)903000元。二、被告马军虎、摆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磊垫付的税金172045.54元,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永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的标的金额117.604554万元,案件受理费15384元,减半收取7692元,投递费100元,合计77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军虎、摆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高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