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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智慧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574号原告:王智慧,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孙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负责人: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婧,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智慧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慧的委托代理人孙静、王建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红敏、何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智慧诉称:2016年10月1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崔龙万死亡。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崔龙万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37万元,本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款项,因被告拒绝,已由原告垫付赔偿给崔龙万家属。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至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9762.3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阳光保险公司辨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智慧属于肇事后逃逸,作为终局赔偿责任人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原告王智慧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签订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王智慧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码为1275305072016011087,投保车辆为吉HB23**,本田WH150-2两轮摩托车。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12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2016年10月19日9时10分许,王智慧驾驶吉HB23**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新街路口东侧100米左右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崔龙万撞倒,造成崔龙万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智慧驾车逃逸。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智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龙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4日,王智慧与崔龙万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王智慧一次性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7万元。当日,王智慧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王智慧向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金,阳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另查,崔龙万抢救支付医疗费9762.3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原告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保险车辆出险后,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但其未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故王智慧主XX光保险公司在119762.34元限额内支付理赔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王智慧属肇事后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无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责任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的逃逸行为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之后,与保险合同承保的逃逸前致人损害的驾驶活动无关,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各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智慧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合同有效。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王智慧理赔金119762.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念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