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陈金与安徽精工劳务有限公司、丁柘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安徽精工劳务有限公司,丁柘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4执41号原告:陈金,男,1983年4月29日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安徽省岳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有根,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精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北大街金凯大都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973628793。法定代表人:丁柘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丁柘林,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安徽精工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完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丁柘林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1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