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闫斌与朱花伟、孟诗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斌,朱花伟,孟诗皓,禹州市华锐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禹州市圣火电器有限公司,李晓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559号原告:闫斌,男,196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郭存贞,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花伟,女,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孟诗皓,男,199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禹州市华锐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朱阁乡大墙王村。法定代表人:高连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禹州市圣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朱阁乡大墙王村。法定代表人:张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李晓勋,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闫斌与被告朱花伟、孟诗皓、李晓勋、禹州市华锐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禹州市圣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斌的委托代理人郭存贞、被告朱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诗皓、李晓勋、华锐公司、圣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斌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朱花伟、孟诗皓、华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自2016年6月3日自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晓勋、圣火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花伟、孟诗皓、禹州市华锐电瓷电器有限公司因华锐公司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李晓勋、圣火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被告未予偿还,并拖欠2016年6月3日起至今的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朱花伟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朱花伟、孟诗皓、华锐公司因生意需要向原告闫斌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闫斌现金三佰万元整(30000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签名为“朱花伟、孟诗皓”及加盖“禹州华锐电瓷电器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签名为“李晓勋”。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借款人及担保人对上述债务重新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增加担保人圣火公司,重新约定月息为2%,载明“借款人朱花伟、孟诗皓于2014年3月12日收到出借人闫斌上述借款未予归还,且拖欠2016年6月12日起利息未付,担保人李晓勋、禹州圣火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花伟、孟诗皓、华锐公司借原告闫斌300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朱华伟无异议且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花伟、孟诗皓、华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自2015年7月14日自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李晓勋、圣火公司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载明“李晓勋、禹州市圣火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故被告李晓勋、圣火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花伟、孟诗皓、禹州市华锐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斌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300万元,月息2%,自2016年6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晓勋、禹州市圣火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闫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朱花伟、孟诗皓、禹州市华锐电瓷电器有限公司、李晓勋、禹州市圣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梦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帅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