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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6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罗铁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罗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6151号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金线街031-041号。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罗铁,男。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罗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军、被告罗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现租住的天心区里仁坡105号房屋;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现租住的天心区里仁坡105号房屋系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直管公房,原告系实际经营管理人。原告与被告系租赁关系,被告在租赁期届满以后,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未与原告续签新的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并收回房屋。因原告经营管理、被告承租的天心区里仁坡105号房屋已纳入长沙市天心区南门口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该房屋已不具备继续承租条件,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止租并腾房。因被告拒不搬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影响长沙市重点工程建设的进行。被告罗铁辩称,自己已与原告经办人办理了解除租赁关系的手续,并早已腾空房屋,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国家拆迁补偿政策进行补偿,因此租赁房屋未能退给原告。只要原告合理合法的补偿,对解除租赁关系和腾退房屋都没有异议。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围绕诉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相关文件、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三租赁合同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证据四止租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已在止租通知上签字,双方的租赁关系即解除。被告提交了止租通知、租金结算通知、租金收据、房屋现状照片等四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止租通知和租金结算通知、被告提交的租金收据,证明了双方的租赁关系存在,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房屋现状照片证明了房屋目前腾空的现状,但并未实际腾退房屋交付原告,其辩称因原告没有按国家拆迁补偿政策进行补偿故未交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天心区里仁坡105号所有权人系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下属长沙房产(集团)有限恒隆资产经营分公司曾于2005年3月25日与被告罗铁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A类),由被告租赁上述房屋一楼正房一间(使用面积16.05㎡),月租金32元,租期一年,从2005年3月1日起至2006年2月28日止。双方并约定租赁期间,该房屋如列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本合同终止,对乙方的安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一直按该合同内容履行,月租金后调整为48元。2009年2月13日,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以长房集团政字(2009)3号文件决定撤销原有的“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恒隆资产经营分公司”设立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并负责经营管理本案诉争的房屋。2014年5月29日,因棚户区改造需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作出天政征(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天心区里仁坡105号在征收范围内,被依法征收。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发出《南门口棚改项目公有房屋止租通知》,告知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起终止租赁关系。被告已腾空房屋但未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系长沙市天心区里仁坡105号房屋的经营管理人,被告罗铁系该房屋的承租人。双方对租赁关系均无异议。因诉争的房屋位于长沙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天心区南门口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因建设需要,该房屋已被征收。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腾退房屋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罗铁要求原告予以安置和补偿的辩称,因本案处理的是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应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诉争房屋已因棚户区改造而被征收,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租赁协议不再履行,因而被告亦应立即腾退所租赁的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罗铁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限被告罗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所租住的天心区里仁坡105号房屋,并交付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用4000元,由被告罗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军强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剑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