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3执12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吴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吴国君,张革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3执12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住所地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37号。法定代表人:郭光荣,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吴国君,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被执行人张革兴,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宣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吴国君、张革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23民初2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吴国君、张革兴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国君、张革兴归还借款本金49312.45元,利息1003.47元(计至2016年4月21日止,往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承担诉讼费629元,申请执行费655元。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国君、张革兴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吴国君、张革兴的存款、交通工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对外债权、股权等其他财产的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张革兴在武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里信用社有账户及存款,本院依法划拨其存款14200元用于履行本案。除此之外,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宣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3民初2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文军审判员 廖庆丰审判员 武毅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