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严斌与被告成都金三木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斌,成都金三木包装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2319号原告:严斌,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成都金三木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程茂林。原告严斌与被告成都金三木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严斌送达了《民商事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通知其“在接到本通知书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366元;若逾期未缴纳诉讼费,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严斌逾期未缴纳,也未在期限内提出诉讼费减、缓、免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原告严斌未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费减、缓、免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严斌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彭有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