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604淮安市工业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孙桂波、孙延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工业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桂波,孙延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12民初604号原告:淮安市工业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淮安市健康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意,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桂波,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孙延南,男,1945年1月5日生,汉族,原淮安市鞋帽公司退休职工,住淮安市清河区。原告淮安市工业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投公司”)与被告孙桂波、孙延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意,被告孙桂波、孙延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腾空淮安市丰登路4号1幢1室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9日,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协调市贸易系统改制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明确:将鞋帽公司(原淮安市鞋帽公司,现已破产)位于丰登路4号的1507.7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划转给市国资公司(原淮安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淮安市工业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工投公司)。2009年4月27日,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划转贸易系统部分国有资产的批复》中再次明确:将鞋帽公司位于丰登路4号的1507.7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划转给工投公司,鞋帽公司依照上述文件要求,将相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移交给工投公司,并办理了移交手续。2012年3月7日,工投公司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单独所有。二被告一直占用房屋,我公司多次要求其搬离,二被告拒不搬出。本院认为,2009年6月,江苏省淮安市鞋帽公司破产管理人曾起诉至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搬出涉案房屋,经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和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为,孙延南系原鞋帽公司职工,居住在涉案房屋十余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驳回了江苏省淮安市鞋帽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起诉。工投公司虽持有涉案房屋产权证,但该产权取得系政府划转行为,并未改变涉案房屋的性质,本案所涉纠纷仍属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淮安市工业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邰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嵇 欢附:相应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