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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5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5645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汤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汤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5645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40076-5,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元,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涛兰,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惠敏,男,汉族,1962年12月4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诉被告汤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涛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3030.0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未还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6日止,为人民币26938.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以每日95元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9月6日止,为人民币22749.9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654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万元,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6%,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被告构成违约;发生前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合约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合约的终止或解除不影响原被告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须偿还原告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应按照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消费贷款,被告自2016年1月起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填写《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载明被告向中银公司申请贷款额度20万元,其可在额度有效期内,办理现金贷款申请,获准后贷款资金将直接拨入其借记卡账户等内容。中银公司向被告发出《“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告知被告还款方式及还款账户、用款方式、提前还款、逾期处理、还款明细等内容,被告在客户签章栏签字。2015年7月6日,被告填写《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向中银公司申请现金20万元,并授权中银公司将其所有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03)作为现金贷款放款账户。同日,中银公司与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中银公司同意向被告提供20万元贷款额度;中银公司审批后,将贷款划入被告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户名汤惠敏,账号62×××03)内;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6%,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在贷款发放的同时,中银公司将从被告还款账户扣收动用金额的3.7%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被告账户中自动扣收。中银公司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等,滞纳费收费标准如下:逾期时贷款余额每日滞纳费逾期时贷款余额每日滞纳费0-10000元5元60000-70000元35元10000-20000元10元70000-80000元40元20000-30000元15元80000-90000元45元30000-40000元20元90000-100000元50元50000-60000元3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逾期3日清偿的,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每月最后一日为自动扣款日;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中银公司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终止或解除本合约、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中银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约的终止或解除不影响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须偿还中银公司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中银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的顺序依次向中银公司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015年7月7日,中银公司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并扣收贷款动用费7400元。后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便未能按约足额还款付息,中银公司诉至本院,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3030.06元及利息、滞纳金。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中银公司与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4654元。以上事实,有《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交易详细信息、详细还款记录查询、当前欠款额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结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83030.06元,本院认为,借款发生时,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而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7日放款当日收取贷款动用费7400元,原告称该款为收取的贷款手续费,但本院认为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扣收贷款动用费的行为事实上侵犯了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借款的权利,与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并无本质上的差异,故该动用费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2600元。因此,被告汤惠敏实际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75630.06元,其滞纳费也应以每日90元计算。同理,对原告已经扣收的7400元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所发生的利息也应当予以扣除。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54元,符合合同约定及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5630.06元;二、被告汤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未还利息(按双方约定固定月利率1.6%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以7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汤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按每日90元计算);四、被告汤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654元。五、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1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惠敏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华 昕代理审判员 周 沫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