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新疆中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新疆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新疆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梧桐镇。法定代表人:裴志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公司行政部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沐辉,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新疆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康胜,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泰公司、原审被告鸿远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代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向中泰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驳回中泰公司的利息请求;2、诉讼费由中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由于上诉人厂区主要工程施工中断,上诉人迄今无法正式投产,目前资金周转紧张,经营负担沉重,向中泰公司支付票据款已经非常不易,无力再承担利息。中泰公司、鸿远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中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现代公司、鸿远达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款1000000元;2、支付利息8328元(1000000元×4.75%÷365天×64天,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28日,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止);3、诉讼费由现代公司、鸿远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现代公司向鸿远达公司出具号码为0010006320651981、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开户行为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载明收款人为鸿远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4月23日。因鸿远达公司尚欠中泰公司设备款,鸿远达公司即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中泰公司。汇票承兑期届满后,中泰公司于2016年4月24日向其委托收款行华夏银行乌鲁木齐高新区支行提示承兑,被该行拒付,其理由为“经双方协商,改由现金支付”。因中泰公司未与现代公司、鸿远达公司就付款方式进行协商,现代公司、鸿远达公司也未实际给付中泰公司货款,故中泰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现代公司作为汇票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票面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鸿远达公司作为中泰公司的前手票据持票人,为向中泰公司支付货款将诉争汇票背书转让给中泰公司,中泰公司即合法取得该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所载明的权利。现该票据因现代公司、鸿远达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承兑,中泰公司有权向现代公司、鸿远达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出票人及背书转让人承担票据责任。故中泰公司要求现代公司、鸿远达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款10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现代公司、鸿远达公司未能在汇票承兑期届满后及时付款,故中泰公司要求现代公司、鸿远达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鸿远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泰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利息8328元(1000000元×4.75%÷365天×64天,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28日),2016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现代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37元,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7114.6元,由鸿远达公司、现代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上诉人现代公司作为被追索人之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相应利息。故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227.6元,由现代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赵 群审判员 李 霞二○一七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婷婷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