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薛勇刚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勇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勇刚,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勇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薛勇刚酒后驾驶鲁P×××××号小型汽车到康某家大门口闹事后驾车离去,后被康某开车追至冠县桑阿镇轧庄桥并报警,送至莘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经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显示,薛勇刚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14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勇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酒精呼气测试仪结果单、发破案经过;证人康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勇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勇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勇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伟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明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