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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洪光、宋玉梅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光,宋玉梅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光,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瓦房店市。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被告人宋玉梅,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瓦房店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光、宋玉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光、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刘洪光、宋玉梅向刘某索要债务,伙同他人将刘某从瓦房店市杨家乡一处养鸡场强行带上车拉至瓦房店市岭上小区一处二楼的楼房内,对刘某进行殴打,灌辣椒水体罚等手段,至10时许因刘某在和家人通话过程中要家人报警,被告人刘洪光、宋玉梅等人遂将刘某放走,非法限制刘某人身自由4个小时。综上,被告人刘洪光、宋玉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洪光、宋玉梅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洪光、宋玉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洪光、宋玉梅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刘洪光、宋玉梅向刘某索要债务未果,遂伙同他人将刘某从瓦房店市杨家乡一处养鸡场强行带上车,拉至瓦房店市岭上小区一处二楼内,采用殴打、灌辣椒水体罚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刘洪光还款。次日10时许,因刘某和家人通电话时表示家人报警,被告人刘洪光、宋玉梅等人遂将刘某放走。被告人刘洪光、宋玉梅非法限制刘某人身自由4个小时。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住院病志,证人高某、王某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陈述笔录,被告人刘洪光、宋玉梅供述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洪光、宋玉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光、宋玉梅非法拘禁他人,有殴打、侮辱行为,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洪光、宋玉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洪光、宋玉梅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洪光、宋玉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被告人宋玉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田 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