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陈林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陈林光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代表人:林泽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绿水,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光,男,汉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楚萍,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慕婷,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林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2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绿水、被上诉人陈林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楚萍、陈慕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华保险公司无需负责赔偿陈林光所有的粤U×××××号车车辆损失、估价费及拖车费共合计6954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林光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广洋司[2015]痕鉴字第l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U×××××号车实际发生损失的事实不符。因鉴别车辆碰撞痕迹是否符合现场被撞物体痕迹需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及鉴别技能。故交警部门出具的简易事故认定书中,只简单的记录了到达现场的时间、地点及涉案车辆,至于涉案车辆是否属于现场所碰撞造成损失,该份痕迹鉴定书中已明确记载为不符合现场碰撞痕迹。由此可见,粤U×××××号车辆损失并非是在事故认定书所记载中现场造成损失,该份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涉案车辆实际发生真实损失的依据。陈林光提供证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只体现了中华保险公司对粤U×××××号车车损的确认。但因本案事故认定书所记载地点及碰撞物体不符合该车损失碰撞痕迹,因此交警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现场可推断为陈林光伪造的现场。再根据中华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陈林光提供证据车辆修复费用票据为手写的、没有盖任何公章的非正式收费票据,陈林光应提供正式收费票据或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事故受损车辆已真实修复完毕。因此中华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仅按该份清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估价,甚至在没有核实查明确定事故车辆发生真实损失的具体情况下只按该份清单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实际损失,是不合理不公平的。陈林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林光发生事故后及时报警和报出险。中华保险公司及时派人到现场勘查,对修理的更换项目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且车辆的受损情况也有交警部门进行认定。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中华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复议。在一审时陈林光依法申请鉴定,委托了评估中心对车辆受损进行评估。中华保险公司对评估结果也没有异议。中华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书陈林光是予以否认的,也无法证明陈林光存在伪造现场的事实,也无法否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作出的认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驳回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陈林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华保险公司赔偿陈林光损失1130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林光为其所有的粤U×××××号车在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陈林光。2015年11月20日9时多,陈林光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枫洋岭后路枫洋岭后公园往古巷方向行驶,9时30分左右车行至虎脚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其驾驶被保险车辆碰撞到路边虎脚桥水泥墩,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潮安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林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陈林光向中华保险公司报告出险,中华保险公司定损员李盛煌、吴钰镔进行查勘,并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车辆损失的更换项目和修理项目予以确认。后陈林光将车辆送至修理店进行修复。中华保险公司至今仍拒赔。另查明:诉讼期间,陈林光申请对粤U×××××号车车损价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世鹏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顾问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深圳市世鹏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顾问有限公司作出深世鹏评字第K20161107005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粤U×××××号车的修理及更换项目的价值咨询总值为64249元。估价费5000元,由陈林光垫付。拖车费300元,由陈林光垫付。一审法院认为,粤U×××××号车在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林光依照规定缴纳了保险费后,中华保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法的驾驶员陈林光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粤U×××××号车受损。潮安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林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勘查,并分别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修理项目和更换项目。陈林光作为被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向中华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诉讼期间,陈林光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世鹏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顾问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陈林光对评估结论无异议,中华保险公司认为估价偏高,但对评估的修理项目、更换项目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资质、操作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评估报告书》的结论予以采信,粤U×××××车的评估损失价格合计为64249元可予以认定。估价费50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5300元,该两项费用是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且该两项费用也是为查明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应由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共计69549元,应由中华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陈林光。陈林光的请求超过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证明陈林光存在伪造现场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车辆发生损失的事实,且陈林光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中华保险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中华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林光保险赔偿金69549元;二、驳回陈林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陈林光负担876元,中华保险公司负担1584元。陈林光应负担的受理费已垫付,中华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一审法院交纳1584元。二审中,中华保险公司及陈林光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损失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令中华保险公司支付陈林光保险赔偿金69549元是否正确。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陈林光及时报警并向中华保险公司报险,交警部门针对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认定书》,中华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拍照并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核定了修理项目和更换项目。以上事实和证据说明,涉案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且损失情况已由中华保险公司予以确认。现中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否认涉案车辆的损失是在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现场中造成损失,并自行委托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审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认定书》及中华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有关事故发生及车辆损失情况的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强于中华保险公司事后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且中华保险公司否认涉案车辆的损失是在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现场中造成损失,与其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情况自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世鹏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按该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确认涉案车辆损失,依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慕成审 判 员 杨 桦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