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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桂英、苏玉清、金媛媛、曹婷与杨家振、被告科左后旗宏宇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宏宇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苏玉清,金媛媛,曹婷,杨家振,科左后旗宏宇运输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1189号原告:张桂英,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原告:苏玉清,女,194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灯塔市。原告:金媛媛,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灯塔市。原告:曹婷,女,199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欧,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振,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开原市。被告:科左后旗宏宇运输车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负责人:吕伟,该公司经营者。原告张桂英、苏玉清、金媛媛、曹婷与被告杨家振、被告科左后旗宏宇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宏宇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英、苏玉清、金媛媛、曹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家振、被告宏宇运输车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英、苏玉清、金媛媛、曹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166910元、丧葬费245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0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615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9日,被告驾驶蒙G786**号车辆与曹恩庆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滩镇前余村中心街路口相撞,造成曹恩庆重伤及车辆受损。曹恩庆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家振与曹恩庆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未办理交强险,且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科左后旗宏宇运输车队,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四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杨家振未做答辩。被告宏宇运输车队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桂英系死者曹恩庆的妻子,原告苏玉清系死者曹恩庆的母亲,原告金媛媛、曹婷系死者曹恩庆的两个子女。2015年8月29日9时8分,被告杨家振驾驶蒙G786**号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西偏北行驶至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滩镇前余村中心街路口处时,与曹恩庆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恩庆死亡及车辆损害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杨家振负事故同等责任,曹恩庆负事故同等责任。曹恩庆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花销医药费3900.46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166910元、丧葬费245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0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6156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蒙G786**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宏宇运输车队,该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还查明,曹恩庆系农村户口,原告苏玉清系农村户口,现居住在农村,其共有两名子女,长子曹恩庆,次子曹恩多,被告杨家振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医药费20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家振驾驶蒙G786**号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曹恩庆所骑摩托车相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宏宇运输车队作为肇事车辆蒙G786**号的投保义务人未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定义务,四原告主张被告宏宇运输车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杨家振系本案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即侵权人,应与被告宏宇运输车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家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本案交通事故曹恩庆死亡的损失:1.丧葬费:原告主张死者曹恩庆的丧葬费245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曹恩庆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曹恩庆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54周岁,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共计223820元,本院予以支持。曹恩庆母亲苏玉清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3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系曹恩庆的被抚养人。苏玉清系农村户口,有两名抚养人,因已年满73岁,故被抚养人苏玉清的生活费按7年计算,共计27303.50元,本院予以支持。曹婷系曹恩庆的未成年子女,系曹恩庆的被抚养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17周岁,故被抚养人曹婷的生活费共计3900.50元。因此,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5024元,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医药费:曹恩庆受伤后抢救期间花销医药费3900.46元,原告主张此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家振为四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医药费2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科左后旗宏宇运输车队、被告杨家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桂英、苏玉清、曹婷、金媛媛医药费3900.46元,扣除被告杨家振已给付的2000元,尚需给付1900.46元;二、被告科左后旗宏宇运输车队、被告杨家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桂英、苏玉清、曹婷、金媛媛车辆损失1000元;三、被告科左后旗宏宇运输车队、被告杨家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桂英、苏玉清、曹婷、金媛媛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四、被告杨家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英、苏玉清、曹婷、金媛媛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5024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209579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04789.50元,扣除被告杨家振已给付的20000元,尚需给付84789.50元;五、驳回原告张桂英、苏玉清、曹婷、金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10元,由被告杨家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荣华代理审判员  兰艳华人民陪审员  胡 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毓梓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