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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执3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宁海县永力灯具有限公司,胡庆闪,胡春叶,华扬灿,严海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3735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09708-X)。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大道***号宁波银行大厦*楼。法定代表人:俞立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洪川,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6031-7),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滨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庆闪,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海县永力灯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85230-3),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滨海村竺家335号。法定代表人:华扬灿,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胡庆闪,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胡春叶,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华扬灿,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严海维,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宁海县永力灯具有限公司、胡庆闪、胡春叶、华扬灿、严海维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宁海县永力灯具有限公司、胡庆闪、胡春叶、华扬灿、严海维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911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0元,申请执行费1151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宁海县永力灯具有限公司、胡庆闪、胡春叶、华扬灿、严海维有存款、机动车辆、股权、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因被执行人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宁海县永力灯具有限公司、胡庆闪、胡春叶、华扬灿、严海维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3、本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已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并申请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已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并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李 斌审 判 员 林欣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 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