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利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馨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利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馨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420号原告:南京利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0859064413,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乌江园区86号。法定代表人杨辅群。委托代理人孙彦,女,汉族,1973年6月8日出生,该公司人事。被告:陆馨国,男,汉族,1961年6月12日出生。原告南京利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陆馨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原告不予承担被告双休加班工资7246.9元及经济补偿金8000元,共计15246.9元;2、被告返还原告职务侵占资金2000元;3、被告返还已经报销的驾驶学费329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于2014年12月18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4月因其鼓动管辖范围内的员工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事件,公司领导口头批评了被告,被告多次口头提出辞职,其工作不在状态,故双方一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协议,后被告因驾驶学费等问题不满,申请劳动仲裁。被告陆馨国辩称:1、2000元是修理费,设备坏了是我做的维修,原告没有插手过这个事情;2、驾驶学费是领导给我的奖励,公司给我评了优秀员工,不应要我返还;3、原告2016年10月8日通知我不上班,让我办理交接,交接单上的东西基本上都给原告了,当天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10月20日领导在交接单下面手写内容,认为没有交接完,不给我补偿了,所以没有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4、我整个春节期间上班,原告没有支付加班费,平时我也在加班。我只是管理人员,也应该有加班费;5、我的考勤是手填的,考勤每月都是由我来汇总的,我平时没有打电子考勤。被告明确在本案中的诉请为:1、原告赔偿我的双休加班费7246.9元,2016年节日加班6天(春节3天、五一1天、十一2天),即1464元;2、高温费800元;3、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和没有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4000元;4、原告按照项目经理责任书第三条约定赔偿7200元及3000元;5、原告支付2016年10月工资1600元(200×8)。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马群三宝科技园项目经理。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被告工资表上应发工资总计48720元(有11个月为4000元),工资表中无加班费项目。2016年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陆馨国办理好相关离职及交接手续后,物业公司一次性补偿陆馨国9000元,于2016年10月20日结算,自此双方不再产生任何纠纷,具体协议以结算时为准。协议空白处另手写“10月份保险由公司正常缴纳”。该协议未盖章,有被告签名及手写日期“2016年6月8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6年7月至10月社保。10月8日,原被告办理了钥匙等工作物品的交接,被告未再上班。10月20日,原告负责人在交接单上签署意见,认为还有财务等事项未交接完成。原告至今未按协议支付补偿款。被告后于2016年11月17日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高温费、工资、经济补偿。该委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裁决:物业公司支付陆馨国双休日加班工资7246.9元、经济补偿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协议、工资表,被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被告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实际是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自己写错了日期。协议仅仅是原告的意向。后来原告反悔了,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了。因其他员工与原告发生了劳动争议,原告对被告不满,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10月8日办的交接,劳动合同是当天解除。原告认为协议仍有法律效力,没有支付补偿款是因为被告没有办理完财务交接(返还维修费2000元、驾照考试报销款3290元)。是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9月30日。2、原告提交其他员工签名的情况说明、证明,证明2016年7月外单位车辆损坏小区设施,被告召集员工进行了维修,但事后将他人赔偿的2000元维修费占为己有。被告对情况说明、证明内容不认可,陈述:当时只是找了几个员工临时处理,正式的修理是我请公司外面的人来干的,请了3个人,付了一千多元,我只拿了几百元,因为我也干了;3、本院调取了其他案卷中原告提交的项目部手工考勤记录(含2015年4月、11月、2016年1月),除4月份外均有被告出勤记录,其余2个月被告休息时间均为8天。原告另提交2015年10月、2016年3月、4月、6月、8月项目部手工考勤记录,只有10月份的考勤有被告出勤记录。原告陈述公司对被告的考勤不作要求,只对被告进行绩效考核,只要其负责的项目正常运行没有投诉就行,偶尔不来上班不会扣工资。被告对手工考勤记录真实性认可,陈述:项目部的考勤由我管理;手工考勤中我的记录不是每个月都会写,内容是我随意填上去的;原告从来没有要求我提交自己的考勤记录,但会议上要求项目经理一周上6天班,我从来都是每周上6天班。被告提交了2016年春节值班安排表,显示其2月7日至14日值班,被告据此主张节日加班费。原告承认被告春节值班,但认为值班不同于加班,主要是坐在办公室接电话。被告陈述值班要巡视,工作量降低了但责任大了。4、原告提交了费用结算表,显示被告曾签字领取1000元,该表备注栏打印文字为:15年费用均以结清。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费用未结清。本院认为,被告签名的协议虽写明双方劳动关系2016年9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9000元,但对该款的支付附加了条件:被告办理好离职及交接手续。现原被告对交接事项产生重大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协议无法生效。该协议最后写明:10月20日结算,具体协议已(以)结算时为准。可见该协议具体内容只是意向性,只能证明双方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2016年4月鼓动员工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并就此批评了被告,可见其对被告的工作并不满意,有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动机。原告主张是被告不满意批评而口头辞职缺乏证据证实。如果是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本院认为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签名的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约定的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不再有效。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被告10月8日办理工作物品交接之日解除。关于被告各项诉请及相关争议事实,本院一并认定如下:1、双休加班费7246.9元,2016年节日加班工资1464元。本院认为,被告已在费用结算表上签名领取1000元,备注栏写明费用已结清,故本院认为被告对2015年的加班费无权再主张。对于2016年的加班费,因被告是项目经理,管理考勤,应对自己的加班事实举证。虽然被告春节值班,但值班不同于加班,具有临时性,可休息,故被告无权主张相关加班费。本院调取的、原告提交的2016年项目部考勤大部分没有被告出勤记录,被告认可原告从来没有要求自己提交考勤记录,考勤上自己的内容是自己随意填写的,并且不会每个月都写。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举证不能,无权主张加班费;2、高温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项目经理,负责的项目区域包括室内、室外,室外工作不可避免,因此原告应支付高温费;3、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和没有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4000元。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有权主张补偿金。被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其工作年限、应发工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代通知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原告按照项目经理责任书第三条的约定赔偿7200元及3000元。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5、2016年10月工资1600元。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10月8日解除,原告应支付解除前的工资。根据日历、国庆期间调休情况,本院确认被告10月份计薪天数应为5天,原告应支付工资:4000元÷21.75元×5天=919.5元。上述本院支持的诉请金额共计9719.5元。关于原告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1、不予承担被告双休加班工资7246.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返还职务侵占资金2000元(维修费)、返还已经报销的驾驶学费3290元。均没有经过仲裁前置,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利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陆馨国经济补偿金、高温费、2016年10月份工资共计9719.5元;二、原告南京利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陆馨国双休加班工资7246.9元;三、驳回原告南京利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馨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涛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