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唐志霞与王贤君、杨言瑞、高唐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霞,王贤君,高唐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253号原告:唐志霞,女,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丽华,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贤君,男,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唐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人和办事处三里庄村北段。法定代表人:田中续,总经理。王贤君和高唐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洪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郑中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唐志霞诉被告王贤君、杨言瑞、高唐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仲丽华、被告王贤君和高唐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洪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杨言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撤回了对杨言瑞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志霞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20万元。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3000元。3、被告承担伤残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等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898650.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唐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系鲁PB02**/鲁PX8**挂欧曼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杨言瑞是驾驶员。2015年12月31日6时05分,杨言瑞驾驶该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67KM+950M处时与原告唐志霞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原交警队认定:杨言瑞承担主要责任,致使原告受伤。故此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一个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我司已先行垫付10万元,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永丰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不按操作规范行驶,又未按规定让行,原告违反的过错和事故中起的作用较大,应当依据道交法第38条、道交法安全实施条例第68、69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程序规定第45条,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法院应当依据道交法第73条之规定,对交通事故重新作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权威认定。2、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事故发生后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57、64、66条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待质证后发表具体意见。被告王贤君辩称:同永丰运输答辩意见。保险情况同保险公司陈述。我已经支付10万元,其中8万元已经过付给原告,2万交给交警队。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杨言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违章操作并超速驾驶,负主要过错。证据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含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复印件共两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有实际履行能力证据三、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山东省交通医院病历原件共两宗。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害结果证据四: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山东省交通医院医疗费单据各一张,总计186387元。证明原告的实际医疗损失,同时证明其实际住院时间。证据五:平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及唐志霞的工资卡、领取工资证明、工资流水(原件在平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唐志霞的误工费、月工资2169元,由此证明唐志霞的误工费、误工损失共计25305元。证据六、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复核回复函一份。证明唐志霞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计3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对此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对该护理期限进行重新复核,因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及安装假肢前的时间应为2016年9月26日,该时间已远远超出了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90天,但在此期间,原告实际上生活无法自理,仍需人进行护理,所以对待护理期限申请鉴定司法中心进行重新复核,以实际发生的2016年9月26日前为准。复核回复函意见:护理期至安装假肢日。证据七: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普通适用型假肢一套更换价格为56000元,假肢更换期限为每三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6%,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由此证明原告假肢及后续假肢更换、维护费用,包括后续必然发生的费用,及前期已经发生的费用84171元,共计774971元。证据八:护理人员李崇亮,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李崇亮的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提取工资记录,原告之女李晓晴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及提取工资证明、工资表各一份、住宿证明及发票。证明李崇亮月工资为4500元,住院期间99天,护理费为14850元,李晓晴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11550元;唐志霞安装假肢自出院到2016年9月26日,共计167天,该期间护理人员为李崇亮,护理费25050元。证据九:残疾器具辅助费发票,共计四张,合计84571元。证明安装假肢及配件实际发生的费用。证据十:交通费票据一宗,共计12357元。证明该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护理人员为了进行护理发生的费用及原告安装假肢、复诊等发生的费用。证据十一:营养费发票两张,系原告因此次事故为加强康复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由银丰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医院加强营养的证明为据,共计21138元。证据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三部分:平原住院15天,以100元每天,共计1500元;省交通医院住院85天,共计8500元;省价值康复中心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18日安装假肢及康复训练期间22天共计2200元。上述伙食补助费合计12200元。证据十三:唐志霞父母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信息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唐志霞的被扶养人有其母董邵彩(68岁),其父唐曰尧(68岁),其女李晓晨,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69389.8元。证据十四:鉴定费两张,共计10500元。证据十五、其他费用共计609+112+47+2200。附赔偿清单,见诉请申请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二没有异议;2、对证据三、证据四中,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山东省交通医院的病历应提供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以证明实际的住院天数;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金额应当扣除约15%的非医保用药予以认可;3、对证据六、七两份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唐志霞的鉴定意见为二级伤残我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七天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于误工期限,原告为双下肢截肢,其伤者住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4月9日,而原告的鉴定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其鉴定时间与出院时间间隔时间较长,对于所鉴定的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日我司不予认可;对于正邦鉴定意见,我司认为其假肢金额较高,七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4、对证据五,工资表、银行明细形式上是复印件,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受伤之日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平原凤宝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予以佐证;5、对证据八,护理人李崇亮其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已超出国家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既无法定人员签字,也没有改工资法定人的联系电话,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劳动合同我司不予认可,该合同乙方为劳务人员李崇亮,并存在涂改,6.7.8月三份工资表,应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改工资表并无制表人及财务章,对于该务工人员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另,应提供李崇亮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予以佐证;对李晓晴护理意见同李崇亮质证意见,另,劳动合同无编号,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6、证据九,对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编码07350937及01137048的发票费用的发生已超出正邦鉴定中的鉴定费用,我司不予认可;编号为72210269的发票服务名称为洗澡椅,购买方为个人,对其不予认可;对于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发货明细表不予认可,没有相关发票予以认证,并且该明细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7、对交通费不认可,该交通费票据中有汽车加油票,不能证明与该次事故存在关联性,酌情最多1000元为宜;8、营养费应当按照山东银丰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中的90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因为缺少长期医嘱,故此不能确定,另,山东省假肢康复中心记载住宿共计2200元,对于该项证明我司不予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9、证据十三,对于唐志霞户籍信息、户口本记载为农业户口家庭,其标准应按照农业消费支出予以认证;对于武城县郝王庄镇仁德庄出具的证明只证明了其父母的身份,并无记载其兄弟姐妹的情况,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由其子女共同抚养,其父母居住在郝王庄唐庄村,而开具证明的是仁德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唐志霞个人家庭证明中只记载了其女李晓晨,并没有其他家庭成员,另,对村委会证明均没有村委开具人签章,我方不予认可;户口本应提供原件,请法庭予以符合;10、证据十四、十五,对鉴定费两张,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其他费用不予承担、餐饮费时间为2016年8月8日、2016年10月2、5日,均发生在出院后,不予承担。11、赔偿清单:护理费应当按照其户口本记载农业户口性质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假肢计算有误,请法院予以核实,其他同质证意见。12、对护理期限的复函认为护理期限过长。被告永丰运输、王贤君质证意见为:1、对二、三、四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2、对证据六、七,同保险公司意见;我方认为误工期间应该认定到第二次出院2016年4月9号,因为在第二次治疗时已经确认肢体成活,所以我方认为治疗已经终结,正邦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前期已经发生了84171元,更不能证明774971元产生的必要;对于护理复核我方认为没有必要,我方不予认可,因为鉴定是依据经验及伤情做出的,对该护理结论应当按现在的鉴定书进行确认,驳回其重新复核的申请;3、对证据五中车间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内容因为既没有制表人,也没有具体负责人,更没有数额领取人,所以该表格不能证明唐志霞的工资发放情况,且改工资表是2015年5月到2015年8月,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份,所以该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在出事前三个月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更不能证明其实际务工情况,且其工资卡也没有工资发放的记录,只是在12月23日显示发放364元,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在单位为合法用工主体;4、证据八中,李崇亮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负责人签章、纳税证明,工资表没有制表人签字及财务人员签字,劳动合同约定的是劳务情况,并没有约定劳动用工情况,且其形式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更没有劳动局的认可;李晓晴护理情况,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5、证据九,由于唐志霞07350937发票产生的时间是2016年9月26号,而正邦鉴定出具的鉴定假肢费用时间为2016年12月21号,所以对于假肢费用应按鉴定结论,请法院依法支持,对于假肢配件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说明其必要花费情况;洗澡椅不能证明是唐志霞购买与其购买的合理性、必要性;发货明细表没有证据证明所购货物依据及必要性、合理性,更没有发票证明其花费情况,我方不予认可。这些花费都是在鉴定前,鉴定书已经说明一套假肢的更换价格为56000元,我方认为应当以56000计算;6、交通费同保险公司意见;7、假肢矫形康复中心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出具人签名,也没有其他辅证证明住宿情况,对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我方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住院期间对其生活饮食的补助,与营养费相互重复,我方认为只赔偿营养费即可;8、证据十三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我方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那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被扶养人不能超过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数额;另,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由于其父母已经超过70岁,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扣减。9、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为确定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费用不能与唐志霞治疗有关联性,不予认可。10、赔偿清单:我方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应从鉴定标准之日计算,到75岁计算假肢费用,其他同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已经经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6时05分,杨言瑞驾驶鲁PB02**(鲁PX8**挂)号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67KM+95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原交警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唐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系鲁PB02**/鲁PX8**挂欧曼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被告杨言瑞是驾驶员,实际车主是王贤君。鲁PB02**(鲁PX8**挂)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个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0万元医疗费。王贤君垫付给了原告医疗费8万元,另外交到平原县交警队2万元,原告均已经领取。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和假肢安装费用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可,因此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又原告方属于非机动车方,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综合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家庭及年龄状况、各被告赔付能力,本院酌定杨言瑞承担90%的责任,又杨言瑞受雇于王贤君,因此其责任由王贤君承担,作为挂靠单位高唐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按责任依法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6387元,由病例、单据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其中在平原医院住院15天,山东省交通医院85天,更换假肢共计22天也应按住院对待给付,因此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2200元,原告提供了门诊证明一份,尽管证据形式有瑕疵,但可见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了该费用,应依法予以保护。交通费12357元过高,其单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情况,酌定50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鉴定书确定为90天,这样共计2700元。误工费25305元,原告提交了单位证明和工伤认定申请书等证据,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保险公司等被告的抗辩成立,因此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等认为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平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为宜,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15+85+22装配假肢)为31545/365X122=10543.81元;护理期间应按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至原告唐志霞装配假肢前,应为31545/365X(230-122)=9333.86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鉴定书意见二级伤残处理,为13954X2****%=251172元。假肢装配费用,原告已经初次安装了假肢,因此其主张实际支出了84571元,应予支持;之后假肢装配费用按鉴定书意见计算,因初次装配已经完成,故此从2019年8月份起算应保护9次,应为56000X9+56000x9X6%=534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9519X6/2+9519X11/3X2X90%=88526.7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本院酌定10000元。电动车24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2500+8000=105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依法由侵权人王贤君承担90%计款9450元,高唐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案中王贤君已经垫付10万元,高唐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再赔偿的必要。折抵后原告应返还王贤君9055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各种费用186387+12200+5000+2200+2700+25305+10543.81+9333.86+251172+84571+534240+88526.7+10000-120000=1102179.37元的90%计款991961.43元。已经垫付10万元相应扣除。原告撤回对杨言瑞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志霞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991961.43元。以上共计1111961.43元,已经垫付100000元,扣除后余款1011961.4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过付。被告王贤君赔偿原告唐志霞鉴定费等共计9450元,已经垫付10万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王贤君905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三、驳回原告唐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8元减半收取10944元及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贤君负担8224元、原告负担3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圣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