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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赖亚平与宁波金隆置地有限公司、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市国土资源局,赖亚平,宁波金隆置地有限公司,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异39号异议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政通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金玉峰,职务局长。诉讼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赖亚平,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诉讼委托代理人:裴海峰,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利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金隆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舒译德,职务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嘉,女,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舒译德,职务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嘉,女,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赖亚平与被执行人宁波金隆置地有限公司、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芜湖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8日对本院(2016)沪0105执45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载协助执行事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08年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与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后的出让金返还金额发生纠纷。2010年12月24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异议人为被告、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异议人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诉讼在程序和主张债权数额上均不予认可,2013年3月29日,异议人依法以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芜湖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仲裁案件尚未审结前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异议人的诉讼中止审理,但通知异议人不得擅自支付该笔款项。2016年10月11日,芜湖仲裁委作出《裁决书》。仲裁裁决生效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异议人的诉讼恢复审理,于2017年1月10日开庭,尚未作出判决。异议人认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将决定异议人是否对芜湖金隆公司负有返还出让金的到期债务,因此,异议人难以完成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载协助执行事项,故请求法院撤销(2016)沪0105执45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提供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芜湖仲裁委员会(2016)芜仲裁字第100号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赖亚平辩称,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向法院提供芜湖仲裁委员会(2016)芜仲裁字第100号裁决书,请求法院执行芜湖国土资源局应支付给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的款项,仲裁裁决是有法律效力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赖亚平诉宁波金隆置地有限公司、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宁波金隆置地有限公司、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应共同归还赖亚平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00万元、利息998.4万元,并支付按每年1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赖亚平于2016年11月3日就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赖亚平向本院提供芜湖仲裁委员会(2016)芜仲裁字第100号裁决书,裁决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对芜湖市国土资源局芜湖市弋江区城南22-24号地块再次拍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差价损失11,800万元承担补足责任,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在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提供收款帐户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155万元,以及自2009年6月13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向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16)沪0105执45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应支付给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的钱款53,777,156.67元(若不足该金额,则以实际应支付金额为准),并立即扣划至本院帐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起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上述裁定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现该案正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据芜湖仲裁委员会(2016)芜仲裁字第100号裁决书,对异议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应支付给被执行人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的钱款冻结、扣划并无不当。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认可应向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155万元,但同时主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尚未审结,异议人对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具体数额及支付对象尚未确定,且涉案款项现已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冻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院要求协助事项未超出异议人协助范围,异议人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要求协助事项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异议人主张无法协助冻结、扣划涉案款项,请求撤销(2016)沪0105执45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爱东人民陪审员  杨培洵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