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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4刑初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32岁。2017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3日以鸡滴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献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杨某在鸡西市滴道区五栋楼小区门口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刘某用拳手殴打杨某头面部,造成杨某鼻部损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经侦查,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察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鸿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桂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