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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俊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俊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刑更1号罪犯刘俊兵,又名刘杰,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07年7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吴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俊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俊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宁刑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17年3月28日以[2017]宁监管(减)函字第06号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罪犯刘俊兵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注重行为养成。在教育改造中,能尊重教员,遵守纪律,上课认真听讲,学习成绩优秀。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刘俊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注重行为养成。在教育改造中,能尊重教员,遵守纪律,上课认真听讲,学习成绩优秀。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建议对罪犯刘俊兵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没有故意违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有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死缓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刘俊兵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俊兵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届满日为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艳审判员 桂 红审判员 梁益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