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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苏中信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鼎成电力设备销售(天津)有限公司、四川鼎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成电力设备销售(天津)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鼎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成电力设备销售(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综合办公楼1140室。法定代表人:倪允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信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白杨路6号5号楼。法定代表人���蔡浩。原审被告:四川鼎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10号1栋32层1号附3253号。法定代表人:卞巧凤。上诉人鼎成电力设备销售(天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信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鼎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3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鼎成电力设备销售(天津)有限公司上诉称:江苏中信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新疆吉木乃20兆瓦光伏发电支架设备采购合同》、《龙井中机能源20兆瓦光伏发电支架设备采购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约定,若各方协商无法解决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北京。虽北京存在多个基层法院,根据上述合同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鼎成电力设备销售(天津)有限公司、四川鼎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均位于无锡××路××大厦××楼。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梁溪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虽约定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北京,根据上述条款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故当事人就管辖条款的约定不明,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江苏中信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鼎成电力设备销售(天津)有限公司、四川鼎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江苏中信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而江苏中信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据此具有管辖权。综上,鼎成电力设备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小刚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夏玉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