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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叶家胜、何贤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叶家胜,何贤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461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以下简称石鼓信用社),住高州市石鼓镇石鼓工业大道。负责人葛开飞,主任。委托代理人侯明胜,汉族,高州市人,系石鼓信用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沛,汉族,高州市人,系石鼓信用社职员。被告叶家胜,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何贤芳,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石鼓信用社诉被告叶家胜、何贤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鼓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家胜、何贤芳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叶家胜、何贤芳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234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8月10日,被告叶家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信用社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1995年8月10日至1995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逾期还款利率上浮20%。被告借款后,不按合同的约定还款给我信用社,尚欠我信用社本金10000元、利息23481.6元,经我方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何贤芳是被告叶家胜的妻子,应与被告叶家胜共同偿还夫妻债务。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信用社贷款付出传票》、《利息计算表》各1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2、夫妻关系证明1份,证明被告叶家胜与被告何贤芳是夫妻。3、催收贷款通知回执1份,证明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叶家胜、何贤芳没有答辩,举证期限内没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叶家胜、何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家胜与被告何贤芳是夫妻关系。1995年8月10日,被告叶家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石鼓信用社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1995年8月10日至1995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逾期还款利率上浮20%。被告叶家胜借款后偿还了2010年5月11日前的利息,尚欠原告石鼓信用社本金10000元、利息23481.6元(从1995年8月10日至1995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24‰计,199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8.8‰计,已计至2017年1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叶家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石鼓信用社借款20000元,尚欠原告石鼓信用社本金10000元、利息23481.6元(从1995年8月10日至1995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24‰计,199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8.8‰计,已计至2017年1月21日。),有《信用社贷款付出传票》、《利息计算表》在案佐证,应予认定。原告石鼓信用社与被告叶家胜签订的《信用社贷款付出传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事。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到期的欠款,并按双方的约定加收罚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叶家胜向原告石鼓信用社借款1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家胜与被告何贤芳是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何贤芳应对其丈夫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叶家胜、何贤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家胜、何贤芳偿还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本金10000元、利息23481.6元(从1995年8月10日至1995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24‰计,199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8.8‰计,已计至2017年1月21日,此后利息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叶家胜、何贤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陈方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谢 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