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810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纯与刘昌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纯,刘昌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民初178号原告:王纯,1990年4月28日出生,女,现住黑龙江省绥滨县普阳农场阳光小区*号楼。被告:刘昌兴,1978年9月28日出生,男,现住黑龙江省宝泉岭博惠*期**号楼*单元***室。原告王纯与被告刘昌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7877元,拖车费500元,过路费60元,打车费200元,加油费600元,共计9237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973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昌兴驾驶黑D896**货车与原告王纯驾驶的号牌为黑HS55**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轿车和被告驾驶的货车损坏。此事故,经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昌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欲证明2016年8月24日17时10分许,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鹤岗市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欲证明此交通事故原告被损坏的轿车维修费7877元。3.宝泉岭农垦兄弟钣金喷漆修理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此交通事故原告的轿车拖车费950元(梧桐河至鹤岗)。4.出租车额发票16张,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原告从普阳农场到梧桐河农场事发地,来回的打车费用160元。5.加油票据4份,欲证明2016年8月25日原告去鹤岗4S店(鹤岗市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加油费200元;2016年8月27日原告到梧桐河公安局取事故责任书,加油费100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去鹤岗4S店取车,加油费150元;2016年9月13日原告从鹤岗4S店把车提回,加油费300元。被告刘昌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所证明的问题,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2016年9月13日原告从鹤岗将车提回,加油费3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因属不具合理性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17时10分许,刘昌兴驾驶黑D896**红色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汤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汤绥公路105公里+500米处时实施左转弯时,与沿汤绥公路由南向北实施右转弯的王纯驾驶的号牌为黑HS55**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轿车和被告驾驶的货车损坏。此事故,经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小型轿车受损坏,产生了车辆维修费用7877元、拖车费950元、出租车费160元,提车加油费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规定,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7877元、拖车费950元、出租车费160元,提车加油费300元,共计928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因属不是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昌兴赔偿原告王纯车辆维修费用7877元、拖车费950元、出租车费160元,提车加油费300元,共计92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王纯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昌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范广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