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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晋江兴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晋江惠鸿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丁俊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兴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晋江惠鸿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丁俊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224号原告:福建晋江兴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可慕皮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05105478T。法定代表人:许燕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基、兰婷玲,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惠鸿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陈泉路苏埭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89357594E。法定代表人,丁俊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丁俊鸿,男,汉族,1963年6月21日出生,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珉,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晋江兴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与被告晋江惠鸿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鸿公司”)、丁俊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婷玲、被告丁俊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惠鸿鞋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9354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于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兴泰公司购买皮革制品。截止2014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共结欠原告兴泰公司货款1565039元,此事实有被告丁俊鸿签名确认的四份《对账单》为据。嗣后,二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93546.2元未支付。经原告兴泰公司多次催讨,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拒付。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惠鸿公司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丁俊鸿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其作为被告惠鸿公司的法人,本案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惠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对其的诉求。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俊鸿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1月1日在原告兴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尚欠的货款93546.2元由谁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兴泰公司主张,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尚欠的货款93546.2元,并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3.对账单四份,以证明二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于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皮革制品,截止2014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1565039元,嗣后,二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450000元,后又退货价值21492.8元,至今尚欠货款93546.2元未能支付的事实。被告丁俊鸿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惠鸿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丁俊鸿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欠款责任主体系被告惠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惠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兴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兴泰公司的主张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兴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依法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丁俊鸿质证亦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庭审中,原告兴泰公司认可本案证据3中的对账单格式系由其出具,从对账单的形式来看,标明“客户:惠鸿”,被告丁俊鸿在落款处的“收货公司”一栏写明“惠鸿”并在“负责人签字”一栏中签名,结合证据2中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被告丁俊鸿系被告惠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丁俊鸿代表公司对外签收对账单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惠鸿公司承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为原告兴泰公司及被告惠鸿公司。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补充认定:被告惠鸿公司尚欠原告兴泰公司货款93546.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兴泰公司与被告惠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惠鸿公司却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且经原告兴泰公司起诉催款后仍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惠鸿鞋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晋江兴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354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晋江兴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1元,减半收取1800.5元,由原告福建晋江兴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31元,被告晋江惠鸿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管 舒速 录 员 吕志超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