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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郭冬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冬,周某,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冬,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现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审第三人:郭某,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郭某儿子),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上诉人郭冬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第三人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110号恒辉翡翠花园19幢1102室房屋(以下简称1102室房屋)的贷款及首付都是上诉人父亲支付的,2007年5月份时,上诉人父亲在山西工作,所以还房贷的存折在上诉人这里,由上诉人父亲打钱给上诉人,上诉人代其父亲偿还贷款。一审认定房屋贷款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偿还错误。上诉人工资收入不足3000元,再加上平常的生活开销,没有能力偿还贷款。被上诉人从诉讼离婚开始,至房贷还清之日,偿还贷款的方式一直没有改变。虽然房产证上有上诉人的名字,但是不能因此证明房贷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房贷由双方偿还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过证据,上诉人在银行作为办事人员,所以很多经理提现等都是通过上诉人的卡办理的。周某辩称,不认可房屋贷款由上诉人父亲打到上诉人卡中偿还的事实。在离婚案件中,上诉人称其从被上诉人处借了4万元用于偿还房贷,并且也有借条,法院也判决对方偿还被上诉人4万元借款,因此可以证明房贷是对方偿还。上诉人称其姐姐打款给上诉人用于还贷的事实不予认可。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7月12日5万元打款用于8月份办酒席,后面的7万元本来是用于购买车辆,因为没有购买,所以后来又归还了对方姐姐。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钱款用于归还贷款。一审中上诉人称其姐姐的打款用于日常家用,并没有称该钱款是用于偿还贷款。上诉人工作的公司系其哥哥开办的,所以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的工资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通过银行打款发放,另一部分是现金形式。上诉人称其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房贷不是事实。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与郭冬婚后的1102室房屋所有增值部分和共同还贷部分(共同还贷89382.41元,时间是××××年××月××日-2015年10月份,要求分割一半,房屋增值部分以评估价格为准,按照照顾女方原则给予周某多分);2、郭冬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与郭冬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郭冬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2015年9月23日周某与郭冬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已生效。2007年郭冬与第三人郭某购买位于1102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34049元,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同年第三人郭某以其名义向交通银行南京浦口支行办理抵押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07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还贷款时间每月23日。周某与郭冬婚后,上述贷款由双方经手偿还。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计还本息89382.41元。庭审中周某与郭冬一致认可,上述房屋2013年7月价款为每平方米9600元,2015年10月价款为每平方米12183元。另查明,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述还款本息89382.41元是否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周某陈述,上述贷款本息系夫妻双方支付,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郭冬辩称,贷款本息虽由双方经手归还,但款项来源于其父母及姐姐,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此郭冬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其每月收入仅1千余元,同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姐姐郭瑾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汇款5万元、2014年5月7日汇款7万元、2015年2月15日汇款2万元,上述汇款用于还贷款及补贴家用。经庭审质证,周某对银行帐号交易额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郭冬工资收入从三千余元,降至一千余元与常理不符合。且郭瑾的汇款不是用于还贷款,而是用于建阳光房、购车等用途。一审法院认为,1102室房屋登记在郭冬及第三人郭某名下,为共同共有。上述房屋购买时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设立了一般抵押,以郭某名义贷款30万元,上述债务应属郭冬与第三人郭某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负担。双方婚后至2015年10月间通过郭某贷款帐户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总额为89382.41元,郭冬及第三人郭某应各负担44691.2元。对于还款资金来源,一审法院认为,郭瑾向郭冬汇款的事实,有银行往来帐明细证实,对于汇款性质,郭冬开庭陈述一部分用于补贴日常生活开支,另一部分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故上述汇款应视为郭瑾对夫妻双方日常生活的赠予,属夫妻共同财产。故郭冬及郭某陈述贷款均为郭某归还依据不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郭某归还的贷款总额,其中一半应属双方自愿代郭某偿还,属对第三人郭某的赠予,对该部分金额及相应的房屋增值,周某要求分割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实际应分割的婚后还款本息金额应为44691.2元,该金额对应房价上涨增值后的数额,根据庭审中双方达成的关于房价上涨增值计算方法,应为56716元,从照顾妇女儿童权益考虑,其中30000元归周某所有,26716元归郭冬所有。故周某要求分割其与郭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本息及增值利益,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的要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郭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3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登记簿、交通银行南京浦口支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2015)浦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工资单原件及明细、银行转帐明细及商品房买卖契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1102室房屋登记在郭冬及郭某名下,郭冬及郭某共同共有1102室房屋,该房屋的贷款属郭冬及郭某的共同债务,应由郭冬及郭某各负担一半。郭冬与周某婚后至2015年10月间通过郭某贷款帐户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总额89382.41元,郭冬及第三人郭某应各负担44691.2元。郭冬主张该部分款项来源于其父母及姐姐,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虽然郭冬姐姐郭瑾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汇款5万元、2014年5月7日汇款7万元、2015年2月15日汇款2万元,但未能证实汇款的用途系用于还贷,双方当事人对还贷款项亦无书面约定,郭冬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102室房屋的还贷44691.2元应认定为郭冬与周某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一审考虑照顾女方权益,判决郭冬给付周某3万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郭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郭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钰审判员 相媛媛审判员 朱卫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龙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