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8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北京百年一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岩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百年一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岩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8244号原告:北京百年一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通街甲61号。法定代表人:郑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瑾琪,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该公司项目主管。被告:王岩石,男,1952年0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北京百年一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岩石(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瑾琪、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及卫生费617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西街45号院(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建筑面积134平方米。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0.55元/平方米/月,住宅卫生费为60元/年/户。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解散,经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原告继续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是被告未缴纳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涉案房屋业主,建筑面积134平方米。2010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即北京市通州区旅游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主要物业服务内容为房屋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0.55元/平方米/月,卫生费为60元/年/户,原告服务期限为2010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业主应在每年年底前按年度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合同到期后,原告称因小区业委会解散无法续签相关合同,经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物业管理科批准,原告继续在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提供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物业管理科批复一份予以佐证。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未交纳2010年6月15日以来的物业管理费、卫生费等。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业委会签订的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该合同到期后物业公司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物业服务费及卫生费,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岩石给付原告北京百年一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及卫生费共计6177.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百年一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原告北京百年一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岩石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小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