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赵想林与赵二健、贺平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想林,赵二健,贺平华,王志光,王小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978号原告:赵想林,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花门镇石咀垅村金星村民组。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武华,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二健,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花门镇石咀垅村金星村民组。被告:贺平华,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花门镇石咀垅村长塘村民组。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耿卿,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柏林,双峰县和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光,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花门镇石咀垅村南塘村民组。被告:王小朋,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花门镇石咀垅村南塘村民组。委托代理人:王志光,系被告王小朋之父。原告赵想林诉被告赵二健、贺平华、王志光、王小朋提供劳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想林请求判令:由赵二健、贺平华、王志光、王小朋赔偿其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95368.97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赵二健、贺平华的答辩要点:赵二健、贺平华与赵想林之间不存在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仅属搭档与合伙,没有从中盈利;赵想林之伤,系其安全意识淡薄,违规操作所致,请求法院分清责任,依法判决。王志光、王小朋的答辩要点:王志光请人替儿子王小朋建房,其中的模工是承包给有实践经验但无资质的赵二健、贺平华,承包时口头约定了承包单价,安全由承包人负责;再者,事发时赵想林下楼梯未用手扶楼梯,而是双手拿着工具,背靠楼梯而下的,此事故完全是由赵想林不注意安全而引起的,希望法院公正处理。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王志光在家请人替儿子王小朋建房,建设规模是在原有××层房屋上加建第三层。在建设过程中,王志光将装模工承包给无资质的赵二健、贺平华,并口头约定了单价53元/㎡;赵二健、贺平华承包后,与工友结算工资的方式是:模板租金与人工工资各占一半,即各占26.5元/㎡,然后按工数计算人工工资。2、2016年5月4日下午4时许,贺想林在装模中,由于承包人没有带楼梯,就使用王志光家的现有陈旧腐朽的楼梯,在下楼梯时其两手拿着工具下梯,当其脚踏至自上而下第二根横木时,横木折断,其从楼梯上摔下致伤;贺想林伤后,由赵二健租车送到花门镇中心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晚赵二健又租车将其转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3天,入院中医诊断为:①、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②、右踝关节骨折,气滞血瘀,入院西医诊断为:①、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②、右踝关节骨折,出院中医诊断分别同入院中医诊断,出院医嘱为:①、扶双拐下地行走,②、保护下逐步加强股四头肌,膝踝足趾关节功能锻炼,③、定期每月复查(周二上午专家门诊),不适复查,④、接骨胶囊,用法3片口服,每日3次,⑤、此类损伤日后可能出现伤口感染、骨折延迟愈合甚至不愈合,患肢功能障碍,待日后骨折完全愈合后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因伤口未愈合,赵想林于2016年7月5日再次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9天,入院中医诊断同出院中医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伤口不愈合,邪毒内蕴,入院西医诊断同出院西医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伤口不愈合,出院医嘱为:①、继续门诊治疗,②、伤肢禁止负重,③、出院带药,④、一月左右来医院复查,不适随诊。3、赵想林治伤出院后于2016年8月30日,委托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9日以邵白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其伤鉴定为:①、被鉴定人赵想林因外伤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有2块钢板固定),右踝关节骨折(内有克氏针固定),目前属九级伤残,②、自2016年9月5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预计15000元(含复查、三处取内固定物、关节功能康复、药物治疗等费用),③、伤后误工270日,1人护理90日,营养90日,④、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或被鉴定人残情有变化,可申请重新或补充鉴定。4、赵二健、贺平华为赵想林垫付医疗费15000元,王小朋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赵想林受伤后损失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王志光、王小朋、赵二健、贺平华均认为其起诉的损失过高;本院结合相关法律,对赵想华受伤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5871.09元(其余的医疗费系鉴定之后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0元(无明确的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82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47720元(11930元/年×20年×20﹪),误工费10938.21元(128天×31191元/365天),护理费9546.6元(1人×82天×42494元/365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970元,合计153965.9元。法律适用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二个方面:1、赵二健、贺平华与赵想林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赵二健、贺平华认为,其与发包人结算后所得工程款,除去模板租金外,余下的工程款都是按工数发放,没有从中盈利,与赵想林之间是合伙关系,均是同时受雇于王小朋;赵想华认为,其没有与赵二健、贺平华共投资购置模板出租,且去房主王小朋家做事,系赵二健叫去的,与赵二健、贺平华间应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王志光、王小朋认为,其是看到赵二健有模板就将自家的装模工承包给他的,也没有喊赵想林做工,与赵想林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赵想林没有与赵二健、贺平华共同投资模板出租,其去做工系赵二健叫的,赵二健、贺想平与赵想林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2、房主王小朋与赵二健、贺平华之间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房主王小朋认为,赵二健、贺平华有装模工具模板,在协商好承包价格后,将自家房屋的模工承包给其施工,完工后按平方结算工程款,至于赵二健、贺平华与工友如何处理结算所得工程款,其并不清楚,与赵二健、贺平华之间系承揽关系;赵二健、贺平华认为,从房主王小朋处结算所得的工程款,除去模板租金外,余款是按工数支付人工工资的,没有从中盈利,与房主王小朋间不是承揽合同关系,而应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房主王小朋将自己家的装模工程以约定的价格交由赵二健、贺平华完成,其未约束工友工作,亦未发放工友工资,王小朋与赵二健、贺平华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构成承揽关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赵二健、贺平华缺乏相应的承揽建筑资质承包装模工程,在雇员赵想林施工过程中亦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赵想林的受伤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房主王小朋将房屋交由没有村镇建筑工匠资质的赵二健、贺平华施工,未尽资质的审查义务,且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超层次建设,和在施工中任由工友赵想林使用其家陈旧、不安全的楼梯,未尽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对赵想林的受伤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想林在施工过程中,明知使用的楼梯不安全,仍予使用,和下楼梯时应用手攀扶楼梯,却轻信自己双手拿着工具能安全下梯,其未注重自我安全保护,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自身应负一定的责任;王志光系王小朋的委托人,不承担赵想林受伤损失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想林的受伤损失153965.9元,由被告赵二健、贺平华赔偿69285元(已垫付15000元),被告王小朋赔偿30793元(已垫付8000元),自负53887.9元。二、驳回原告赵想林要求被告王志光赔偿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一项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支行的账号60×××500690内,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赵想林负担525元,被告赵二健、贺平华负担675元,被告王小朋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焕钧代理审判员 彭文彬人民陪审员 肖芳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展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