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苌某1与苌某2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苌某1,苌某2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042号原告苌某1,女,199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袁改枝,女,1956年12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苌某2,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苌某1与被告苌某2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苌某1委托代理人袁改枝、被告苌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袁改枝与被告于2001年7月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2010年3月23日经郑州高新区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2013年7月经郑州高新区法院判决,每月又增加了50元的抚养费。现原告就读于西亚斯国际学院,每年学费17000元,学费已由原告的母亲承担。但原告每月生活费、住宿费、各种费用需1500元,原来750元的抚养费已远远不够。现在原告身体有病,原告母亲长期有病,下岗在外租房,生活很困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西亚斯国际学院上大学期间两年的生活费,每个月为1500元。被告辩称:1、被告收入较低,至今仍租房居住。被告还需照顾年迈的父母并承担他们的医疗费用,被告婚后的子女目前上高三,也需要教育费用。2、原告目前所上的西亚斯国际学院学费较高,但作为其父亲愿承担合理抚养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3、(2013)开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的生活费每月750元,被告按判决支付至2016年7月。后来我收到原告的一封信,说她考上了西亚斯需要费用,我自2016年9月起至2017年3月每个月向原告支付有生活费7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与袁改枝的女儿。2001年7月,袁改枝与被告离婚,原告随袁改枝共同生活。2007年12月18日,经本院调解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2010年,原告以抚养费不能满足生活需要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每月增加300元抚养费,本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年满十八周岁,其于2013年5月收到郑州旅游职业学院大专录取通知书,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每月生活费12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于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每月二十日前支付原告生活费75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收到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2016年录取通知书,原告被该校商学院旅游管理专业(专升本)录取。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6年9月入学,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是大学两年期间的生活费。庭审中被告称其自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每月向原告支付有700元生活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大学期间(两年)的生活费,双方对费用数额不能协商一致,遂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2013)开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录取通知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有其母亲书写的上学所需费用的清单一份,因该清单系原告母亲自行书写的费用清单,并非证据本身,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有住院明细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尚在校就读的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本案中原告目前在上大学,其请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用,被告亦愿意支付合理的生活费用,故依据原告目前的学习生活情况,以及其父母亲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100元,自2016年9月起至2018年6月止,其中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元,每月应支付部分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苌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于每月二十日前向原告苌某1支付生活费,自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每月支付400元,自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每月支付1100元。驳回原告苌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苌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汪涛审 判 员 王青人民陪审员 许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