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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何红命与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命,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1921号原告:何红命,男,194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何群,福清市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勇,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何红命与被告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命的委托代理人何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红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郑勇称因养殖鲍鱼需要资金,于2015年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7月26日,共向原告借款9.9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按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3月10日为止利息总额为14718元,被告郑勇于2016年3月10日还款2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顺序,上述款项应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故2016年3月10日止借款本金为93718元。2016年3月10至3月18日的利息为562元,被告郑勇于2016年3月18日还款3万元,剩余本金64280.3元。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偿还5000元利息,并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4月15日分别偿还5000元。现被告拒绝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371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8日起计至清偿款项时止,扣除2017年2月15日于偿还5000元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7月26日,共向原告借款9.9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按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被告郑勇于2016年3月10日还款2万元,于2016年3月18日还款3万元,并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各偿还原告5000元。因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9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按2%计算,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借款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3月10日为止的利息为14718元,被告郑勇于2016年3月10日还款2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顺序,2万元还款应先偿还利息后抵扣本金,截止2016年3月10日,剩余借款本金为93718元。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为562元,被告郑勇于2016年3月18日还款3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顺序,3万元还款应先偿还利息后抵扣本金,即截止2016年3月18日,剩余本金64280元,截止2017年4月15日,剩余借款的利息共计16712.8元,期间,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各偿还原告5000元,因被告所偿还的款项未超过剩余借款利息,故上述三笔还款共计1.5万元应视为偿还利息,剩余借款本金64280不予抵扣。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63718元未超过剩余借款本金6428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71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所偿还原告的三笔款项共计1.5万元应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红命偿还借款本金6371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5万元);二、驳回原告何红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2元,由原告何红命承担25元,由被告郑勇负担917元,被告郑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楚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