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董志勋与谢莉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勋,谢莉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897号原告董志勋,男,195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振豫,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燕,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莉英,女,1978年4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刘长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东,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1388号。法定代表人莫林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民,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昌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志勋与被告谢莉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勋的委托代理人陈振豫,被告谢莉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东,第三人永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勋诉称,2016年11月9日7时45分左右,谢莉英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松陵镇松陵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沿笠泽路由西往东行驶董志勋驾驶的吴江0590937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董志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目前治疗尚未终结,仍需大量医疗费。该起事故经吴江区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谢莉英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志勋无责任。另查,被告谢莉英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人为其本人,事发前的保险投保于中华联合保险。事发至今,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990.75元,其余赔偿项目待治疗终结鉴定后一并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莉英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事情经过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谢莉英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拖车费300元,医疗费希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直接返还给被告谢莉英,拖车费愿意下次一并处理。被告谢莉英愿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事情经过均无异议,医疗费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第三人永鼎医院陈述意见: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志勋在第三人永鼎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结欠医疗费39990.75元,请求法院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7时45分左右,谢莉英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松陵镇松陵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笠泽路、松陵大道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沿笠泽路由西往东行驶董志勋驾驶的吴江0590937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董志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5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莉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志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董志勋被送往永鼎医院治疗。本案中,董志勋主张的医疗费用为52990.75元,其中谢莉英支付了13000元,尚结欠永鼎医院39990.75元。另查明,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谢莉英,事故发生时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第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医疗费用,原告董志勋主张医疗费为52990.75元,被告谢莉英要求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认为对医疗费发票的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第三人永鼎医院要求支付结欠的医疗费39990.75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2990.75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志勋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通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对于原告董志勋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用52990.7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2990.75元,因机动车驾驶员被告谢莉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了商业险,故可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谢莉英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返还。原告董志勋结欠第三人永鼎医院的医疗费用应予支付。为减少诉累,返还被告谢莉英的款项及支付给第三人永鼎医院的款项可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董志勋医疗费52990.75元,其中返还被告谢莉英13000元,支付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3999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8)。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谢莉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a,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殷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