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杜中军与钢朝鲁、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中军,钢朝鲁,XX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2民初306号原告:杜中军,男,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个体。被告:钢朝鲁,男,蒙古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牧民。被告:XXXXX,女,蒙古族,1976年8月9日出生,牧民。原告杜中军诉被告钢朝鲁、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中军、被告X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朝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中军诉称,被告巴乙拉与XXXXX于2015年8月8日以举办其女儿婚礼为由在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巴乙拉、XXXXX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3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624.00元(23000.00元×2.4%×12个月=662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相关费用。被告XXXXX答辩称,借条上的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均予以认可,但实际借款数额是20000.00元。原告之前从我们家拿走60只羊,我不同意返还该借款。被告钢朝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杜中军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3000.00元至今未返还的事实及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借款金额等。对于原告杜中军的证据,被告XXXXX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实际借款数额是20000.00元,包括借款利息写了23000.00元的欠条。被告XXXXX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钢朝鲁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钢朝鲁(又名巴乙拉)与XXXXX于2015年8月8日以举办其女儿婚礼为由向原告杜中军借款230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7日前返还,但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返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该案中,二被告为筹备其女儿结婚所需费用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此二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二项诉求,即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624.00元(23000.00元×2.4%×12个月=6624.00元),因原告与二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为止已超过原告诉求的12个月的期间,故本院支持原告12个月的计算逾期利息的期间。对于被告XXXXX的借款数额不符、原告曾拉走其60只羊的抗辩主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该两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钢朝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钢朝鲁、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杜中军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12个月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00元,由被告钢朝鲁、XXXXX承担;公告费304.50元,由被告钢朝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 都 拉代理审判员 给 力 巴人民陪审员 乌仁巴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待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