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谷巧英、陈正芳等与薛海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巧英,陈正芳,陈建飞,陈建健,薛海青,邱文强,蒋文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259号原告:谷巧英,女,194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群众,高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陈正芳,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离岗干部,党员,高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陈建飞,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群众,大学文化,住平乡县。原告:陈建健,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群众,大学文化,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革,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党员,大学文化,住平乡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海青,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邢台市威县。被告:邱文强,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群众,初中文化,住威县。被告:蒋文辉,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群众,高中文化,住威县。被告邱文强、蒋文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5007808002195。负责人:丁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该公司职工。原告谷巧英、陈正芳、陈建飞、陈建健与被告薛海青、邱文强、蒋文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飞、陈建健及其和原告谷巧英、陈正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革、王增辉、被告薛海青、被告邱文强、蒋文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亮、被告中华财险邢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巧英、陈正芳、陈建飞、陈建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277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17时14分,被告薛海青驾驶冀E×××××冀E×××××解放牌重型车与张某驾驶的小鸟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该事故经平乡县交警大队勘验,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1—X079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海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系家庭支柱,且上有70多岁的母亲,她的不幸意外早逝,不仅经济损失巨大,也给全家精神带来莫大的痛苦。被告薛海青驾驶的冀E×××××冀E×××××解放牌重型车登记车主分别为邱文强和蒋文辉,作为车主和雇主对薛海青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邢台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其他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担责。薛海青辩称,1、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提供有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才能予以支持。2、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他作为司机,积极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并配合原告方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3、他对自己的行为深深感到后悔,已经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达成受害人家属不再追究他任何责任的谅解,其中包括民事责任。但是该谅解并不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4、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他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他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邱文强、蒋文辉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他们方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邢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邢台公司予以赔偿,他们方车主邱文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万元,如果法院最终确认原告方总损失未超出投保限额,他们方请求被告中华财险邢台公司将垫付的3万元予以返还。中华财险邢台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邱文强、蒋文辉在它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它公司同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保险条款规定赔偿受害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它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司机薛海青与车主邱文强、蒋文辉系雇佣关系、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01—X079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海青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冀E×××××冀E×××××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受害人张某死亡注销证明、平乡县公安局县城分局证明两份、受害人张某和其母亲谷巧英的户口本、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财险邢台公司、邱文强、蒋文辉辩称,原告方未提供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或土葬证明。因平公交认字(2016)第01—X079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受害人的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或土葬证明对本案的损失计算已无实际意义,因此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邱文强、蒋文辉辩称,死亡赔偿金、赡养费应按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因《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是2017年4月19日,河北省统计部门已于2017年2月28日公布了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106元。故被告邱文强、蒋文辉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邱文强、蒋文辉辩称,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及邢台中院相关指导意见,涉及刑事犯罪的不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明确答复如下:……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被告邱文强、蒋文辉辩解理由成立,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损坏价值问题。被告中华财险邢台公司、邱文强、蒋文辉辩称,原告仅提供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维修收据,未提供第三方的公估结论或有效发票,不予认可。平公交认字(2016)第01—X079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此,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在此次交通事故被损坏是事实,虽然原告提供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维修收款收据有瑕疵,但损坏确已实际发生,且无法再行公估,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尸检费600元。因原告即未提供尸检费单据也未提供尸检报告,且被告中华财险邢台公司、邱文强、蒋文辉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车损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保全费,因部分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和证据不足,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某的死亡赔偿金为564980元(计算方式为: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二十年计算,即28249元×20年=564980元)。张某的丧葬费为26204.5元(计算方式为: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2409元÷12月×6个月=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765元(计算方式为: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和被抚养人谷巧英的年龄及子女人数计算,即19106元÷2人×5年=4776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1080元。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1000元。以上共计641029.5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海青系被告邱文强、蒋文辉的雇员,因此作为车主和雇主的被告邱文强、蒋文辉应对被告薛海青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肇事车辆冀E×××××冀E×××××解放牌重型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财险邢台公司应赔偿四原告611000元。超出部分641029.5元-611000元=30029.5元,应由被告邱文强、蒋文辉予以赔偿。因被告邱文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应在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邱文强、蒋文辉尚需赔偿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文强、蒋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巧英、陈正芳、陈建飞、陈建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29.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巧英、陈正芳、陈建飞、陈建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611000元。三、驳回原告谷巧英、陈正芳、陈建飞、陈建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0元,原告谷巧英、陈正芳、陈建飞、陈建健负担800元,被告邱文强、蒋文辉负担9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王献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彦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