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武端方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立营,武端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110号自诉人武立营,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端方,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自诉人武立营以被告人武端方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武立营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旗,被告人武端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武立营诉称:2016年12月29日,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对武立营诉武端方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6)豫1624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端方赔偿武立营62128.96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武端方仍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赔偿款,经自诉人中请强制执行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武端方仍拒不执行,并有外逃迹象。被告人武端方有多项债权到期,被告家庭经营有烟酒生意、棋牌生意和多个工地的在建工程,因此被告人武端方有能力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被告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构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端方辩称:我认罪,钱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端方雇佣自诉人武立营等人,长年从事农村建房业务。2016年5月9日上午,在武端方承包的武尚福建房工地上,由于脚手架挂钩脱落,自诉人武立营坠落,造成武立营受伤。2016年12月29日,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对武立营诉武端方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6)豫1624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武端方赔偿武立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128.96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武端方仍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赔偿款,自诉人武立营中请强制执行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武端方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武端方有多项债权到期,被告人家庭经营有烟酒生意、棋牌生意,有经济来源。自诉人武立营提起自诉后,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武端方按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取得自诉人武立营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武立营、被告人武端方当庭陈述、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4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武立营身份证复印件、武端方户籍证明、武端方无前科证明、视听资料、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结案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端方作为被执行义务人,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武端方在判决宣告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取得自诉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端方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志奎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付庆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