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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浙江富盛建设有限公司、嵊州市东盛化纤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浙江富盛建设有限公司,嵊州市东盛化纤厂,浙江天盛仓储有限公司,钱武忠,周红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1390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一景路2号时代广场8-12号。负责人:倪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松炎,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女,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银行员工。被告:浙江富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黄泽镇腾龙路10号。法定代表人:钱武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雅,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鼎帆,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东盛化纤厂,住所地:嵊州市黄泽镇腾龙路**号。法定代表人:钱武忠,总经理。被告:浙江天盛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山园路53号。法定代表人:钱武忠,总经理。被告:钱武忠,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所地:嵊州市。被告:周红平,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所地:嵊州市。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与被告浙江富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嵊州市东盛化纤厂(以下简称化纤厂)、浙江天盛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储公司)、钱武忠、周红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松炎、陈琳及被告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鼎帆到庭参加诉讼,化纤厂、仓储公司、钱武忠、周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55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780066.8元,本息合计11330066.8元;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原告对化纤厂的位于嵊州市黄泽镇腾龙路10号,他项权证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号项下抵押物(房产证号为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嵊州国用2012第01110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担保余额人民币15**万元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化纤厂、仓储公司、钱武忠、周红平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96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化纤厂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415011592号《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为确保被告富盛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人民币1541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保证担保。该抵押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抵押人对上述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2015年1月15日,被告化纤厂、仓储公司、钱武忠、周红平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415011593号《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为确保被告富盛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止的期间,在最高额396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该合同中第七条第二点约定无论乙方(绍兴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其他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是否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即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富盛公司签订0934150115004号《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富盛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如下:借款金额为89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年利率7.5%,按月收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富盛公司签订0934150115005号《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富盛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如下:借款金额为16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年利率7%,按月收息。此外,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需要展期的,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前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办理借款展期手续。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前,借款人向申请人发送《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展期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借款期限调整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展期合同》所载借款期限起止日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0日,年利率6.4125%,按月收息。以上两份借款合同都由合同编号为0934150115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由合同编号为0934150115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第四点约定出现第(二)款或(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逾期之后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各笔借款合计1055万元整划入被告富盛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贰份,其内容与相应的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告富盛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保证人化纤厂、仓储公司、钱武忠、周红平也未能履行相关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富盛公司答辩称,对借贷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该两笔借款项下的所欠利息有异议。被告已于2016年9月29日付本金为165万元的借款利息73770.45元,对此要求在欠息中予以扣减。被告化纤厂、仓储公司及钱武忠、周红平未应诉答辩。原告绍兴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编号为0934150115005及0934150115004的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借款展期合同一份;2、编号为09341501159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09341501159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抵押人声明一份,承租人声明一份、租赁合同一份、房产证号为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的房产证一份;土地证号为嵊州国用(2012)第01110号的土地证一份、他项权证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号的他项权证一份;3、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七份;4、利息清单二份、贷款欠息催收通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三份;被告富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减利息73770.45元,并提供证据: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支付本金为165万元的借款利息73770.45元。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客户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利息已在原告起诉的利息中予以扣减。本院质证意见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据证明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全部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证据,该73770.45元的利息原告起诉时已扣减,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富盛公司后,被告富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化纤厂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富盛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故原告有权在被告富盛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以被告化纤厂提供抵押的抵押物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无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化纤厂、仓储公司、钱武忠、周红平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化纤厂、仓储公司、钱武忠、周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富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借款本金1055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780066.8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其中890万元按年利率11.25%计算,165万元按年利率9.61875%计算);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对嵊州市东盛化纤厂的位于嵊州市黄泽镇腾龙路10号【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12)第011**号、他项权证:浙嵊房他证嵊字第××号】的房地产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措施,并就变价所得款项在最高额担保余额人民币1541万元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嵊州市东盛化纤厂、浙江天盛仓储有限公司、钱武忠、周红平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96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嵊州市嵊州市东盛化纤厂、浙江天盛仓储有限公司、钱武忠、周红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富盛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780元,由被告浙江富盛建设有限公司、嵊州市东盛化纤厂、浙江天盛仓储有限公司、钱武忠、周红平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李冠正人民陪审员  章六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翁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发行其他义务的,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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