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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2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毅诉被告武克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苇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武克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23民初14号原告:王毅,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苇河林业局青山林场卫生所医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倩,尚志市苇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克北,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3栋1-3层10商服。负责人:宋东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泓霖,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王毅与被告武克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克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091元、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790.61元、误工费5758.5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490.19元;2.上述款项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武克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13时40分,被告武克北驾驶黑L08C**号小型面包车,由X164线西向东行驶至黑渔汀小桥西24.2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王岩驾驶的黑LCU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轿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苇河林业局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91元,现治疗好转在家休养。本起交通事故经尚志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克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武克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克北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至今未能赔偿,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1.黑L08C**号车在其单位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住院票据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赔偿标准依照国家规定计算。3.同意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就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已证实其主张标准的真实性,对于超过3500元/月的,应提供完税证明,不同意赔偿原告并未实际扣发的奖金等间接损失。如未提供任何证明,农村居民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8556元/年进行计算,城镇居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进行计算。4.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应提供就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流水、完税证明以证实其主张标准的真实性,对于超过3500元/月的,应提供完税证明,不同意赔偿原告护理人并未实际扣发的奖金等间接损失。5.同意按照3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6.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明书、陪护证明、住院患者住院费用汇总单、住院病历复印件、苇河林业局卫生局证明七份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武克北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武克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后休养两周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因不是正规票据,本院对受伤后雇车的事实予以采信,对雇车的费用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证明户籍是城镇户口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有固定收入,应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误工费,对原告证明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户籍是城镇户口予以采信,由于护理人员胡庆君是苇河林业局青山林场居民,无固定工作,护理费应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标准计算28556/年,对原告证明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武克北驾驶黑L08C**号小型面包车,由X164线西向东行驶至黑渔汀小桥西24.2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王岩驾驶的黑LCU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轿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苇河林业局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91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出院后休养两周。2016年9月1日尚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尚公交认字[2016]第201609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克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车人王岩无责任,乘车人原告王毅无责任。被告武克北驾驶的黑L08C**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2016年每月工资230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因其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都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故申请撤回对武克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武克北驾驶的小型面包车与王岩正常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尚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武克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毅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作为确认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武克北的诉讼主张,只主张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并且本案的诉讼费也由其自己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可以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武克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和理由如下:医疗费3091.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13天=6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标准计算28556/年÷365天×13天×1人=1017.06元;误工费2309/月÷30天×27天=2078.10元;由于原告受伤后需要雇车送往医院治疗,事发地距离医院较远,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元交通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主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6986.28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毅各项损失6986.28元(包括医疗费3091.12元、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017.06元、误工费2078.10元、交通费15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原告王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云审 判 员 郭 祎人民陪审员 王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