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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与杜连成、杜海臣、李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杜连成,杜海臣,李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4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负责人高广志,行长。委托代理人袁玉国,该公司经理。被告杜连成,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杜海臣,男,1982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才,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双阳支行)诉被告杜连成、杜海臣、李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双阳支行委托代理人袁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连成、杜海臣、李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双阳支行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杜连成向中国农行双阳支行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李才、杜海臣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采用最高额可循环贷款方式,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最后一期于2014年2月21日向中国农行双阳支行云山分理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采取按当年12月20日结息一次后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结息。被告杜连成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利息,2015年2月20日利随本清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连成搬家出走,去乐山打工,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偿还本息,被告杜海臣、李才以没钱为由履行不了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杜连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至贷款给付时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杜海臣、李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连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才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杜海臣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杜连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2014年2月21日,被告杜连成从中国农行双阳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李才、杜海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杜连成偿还利息2114.00元,之后至到期日被告未还任何本息。现被告欠本金30000.00元,罚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行双阳支行与被告杜连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杜连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杜海臣、李才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笔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杜连成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2114.00元应在应还利息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连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算至2015年2月20日,按双方约定年利率计算,利息部分应扣除已付利息2114.00元,罚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双方约定年利率计算),被告杜海臣、李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连成负担,被告杜海臣、李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