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4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敏友权与被告汤建良、甘玉兰、甘作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敏友权,汤建良,甘玉兰,甘作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4民初161号原告:敏友权,男,生于1973年11月13日,回族,居民,住松潘县。委托代理人:罗斌,四川罗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建良,男,生于1967年7月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国春,四川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玉兰,女,生于1972年9月2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崇州市。与被告汤建良系夫妻关系,“富美嘉”家具市场实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杨国春,四川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作朋,男,生于1963年4月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富美嘉”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杨国春,四川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攀,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敏友权与被告汤建良、甘玉兰、甘作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春、被告甘作朋委托代理人王攀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敏友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35630.00元。另由被告支付火灾后原告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在外租房的费用,年租金18000.00元,两年租金为36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松潘县东凤综合服务中心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将位于松潘县进安镇东裕村市场56间房屋、坝子全部租给了第一被告。《租房合同》约定的租期从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并特别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不安全生产,给甲方房子和人员造成的损失(如火灾等)要全赔。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以第三被告的名义登记“富美嘉”的个体营业执照,用于家具经营。2015年10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放置于钢架展厅旁边的床垫及遮盖物起火,火势迅速蔓延,很快烧毁了松潘县东凤综合服务中心出租给被告的全部钢架展厅及其它房屋。火灾持续2小时,过火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火灾导致原告自己所有的房屋及室内家具等财产受到不同程度损毁,造成经济损失535630.00元。第一、二被告系“富美嘉”家具店的实际经营者,在承租期间,有义务管理和维护好房屋的安全,以保证原告所有的财产安全。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间,因对租赁物管理、维护不善,导致原告受到财产损失。第三被告是“富美嘉”家具店的名义上的负责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1、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已经过了举证期限;2、原告陈述起火点为被告方的家具处,松潘县消防大队作出的认定书没有明确起火原因,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是市场的开发者,对违规出租并不规范管理,应当承担责任。认定书无法排除起火原因,有市场管理不善的原因。监控设备在起火前的5分钟没有正常工作,火灾原因是违规建设和管理不善造成的,原告是市场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该次火灾事件地点,造成的后果及经济损失。起火点是被告在空坝堆放的床垫。该次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司法鉴定评估为准。三被告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以认定书要被告赔偿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为此次火灾事故导致原告房屋及家具等财产受到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系无过错责任方,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2、损失统计表,证实原告房屋内家具家电、装修以及近160平米砖木结构房屋,损失项目为46项,损失总计为535630.00元。由于原始票据已被烧毁,请法庭以认定书及鉴定书为准。三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损失数据已经松潘县公安消防大队核实并确认在卷,应当予以确认。3、租房协议,是被告与东凤综合服务中心签订的,证明被告汤建良在火灾发生时是东凤市场租赁者和实际经营者。三被告认为租房甲方是东凤服务中心,不是本案原告,没有东凤服务中心的公章,主体不一样,且是复印件。本院认为协议虽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但原告的房屋及财产损失是此次火灾事故导致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损害结果应当进行赔偿。4、“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火灾待消防认定书出来后进行协商并积极赔偿。三被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且是复印件,被告汤建良给付过原告2万元,是对被告造成人身威胁后给的。原告则认为火灾后被告是将他的家具处理后才离开的,不具有被告代理人所说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是否承诺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5、松潘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松潘县东凤综合服务中心(普通合伙)情况说明,证实房屋为原告所有及受损面积为155㎡。被告认为房屋批复烧毁,国土局应当有存档,东凤服务中心已经起诉,原告有重复起诉嫌疑。本院认为原告的受损房屋及财产损失在消防大队核实时已与东凤服务中心分开统计,故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6、个人租房合同,证实原告在火灾发生后在外租房的合同,租金两年为36000.00元。三被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居住权和房屋所有权是不一样的。本院认为原告因火灾无房居住与在外租房具有因果关系,且支出标准符合市场行情,故原告支出的房租应由被告承担。7、证据松国土资函〔2005〕134号,证实松潘县国土资源局已同意原东裕村3.5亩建设农贸市场,原告入股3.5亩,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另外的0.5亩土地上建设的房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受损房屋是否占地在3.5亩内不影响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处理,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办理房产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在松潘县消防大队调取富美嘉家具店“10.29”火灾调查档案一宗,卷宗材料包括报警记录、审批表、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火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该证据是是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调取,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实火灾起火时间是2015年10月29日23时30分,起火点为松潘县进安镇凤鸣街富美嘉家具店展厅北侧床垫堆垛处,原、被告几方的财产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该卷宗材料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报请中院技术室,我院委托四川华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在火灾事故中房屋损失鉴定,原告对“资产评估报告”予以认可,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故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是评估公司依照合法程序,消防大队的富美嘉家具店“10.29”火灾调查档案等相关材料,并实地调查取证做出的报告,具有公正、真实、合法性,故该报告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敏友权居住的房屋因此次火灾事故导致房屋及屋内家具等财产损失属实,敏友权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三被告以甘作朋名义登记富美嘉家具店,实际经营是汤建良、甘玉兰夫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汤建良、甘玉兰、甘作朋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三被告用租赁东凤综合服务中心的房屋经营家具店,松潘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起火点为“松潘县进安镇凤鸣街富美嘉家具店展厅北侧床垫堆垛处”,因此汤建良、甘玉兰、甘作朋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东凤综合服务中心将房屋租赁给被告汤建良,三被告在经营富美嘉家具店期间,应当对所租赁的房屋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对原告房屋的毁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自己出售的家具也负有安全管理责任,三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火灾事故中有过错行为,故三被告应承担富美嘉家具店“10.29”火灾事故造成原告敏友权房屋及家具等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敏友权在火灾事故中造成的房屋经济损失,应以四川华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82018.00元为依据,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火灾事故中造成的家具等财产损失124212.00元,三被告也有责任查清原告在火灾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申请资产评估产生的鉴定费10000.00元应承担一半。原告虽因火灾房屋受损在外租房临时居住,但考虑重建房屋需一定时间等因素,酌情考虑由被告承担一年房租即18000.00元。综上所述,松潘县东凤综合服务中心将房屋租赁给三被告汤建良、甘玉兰、甘作朋经营家具店,原告居住房屋在富美嘉家具店“10.29”火灾事故中烧毁属实,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火灾事故中造成的房屋损失82018.00元、家具等财产损失124212.00元及因此在外租房房租18000.00元。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汤建良、甘玉兰、甘作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敏友权在富美嘉家具店“10.29”火灾事故中烧毁房屋损失82018.00元,家具等财产损失124212.00元及因此在外租房房租18000.00元共计224230.00元;二,鉴定费10000.00元,原告及三被告各承担5000.00元,三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9156.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寇 宏审判员 余志明审判员 蒲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豆尕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