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赵光明与赵献武、李爱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明,赵献武,李爱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110号原告:赵光明,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无业,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赵献武,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宁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李爱科,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赵光明诉被告赵献武、李爱科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明、被告赵献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李爱科参加开庭,被告李爱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明诉称:被告赵献武为还赵治元的账,于2016年5月3日来我家亲笔打借条陆万元,同来的李爱科亲笔签名担保,并言明月息1200元,由我取出陆万元让他们交给赵治元,赵献武随后清了我2个月的利息后,本息迟迟分文不再归还。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2、要求二被告从2016年7月3日起,按每月2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截至2016年12月3日,利息为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献武口头辩称:原告说钱取出来给我,但是钱我没有收到,我只是打了个条子。利息我没有支付给原告赵光明,我支付给赵治元了。被告李爱科未递交答辩状。原告赵光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赵献武向我借款6万元,约定期限为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3日,被告李爱科为该借条作了担保。被告赵献武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借条是我写的,李爱科的签名也是李爱科本人签的。但是原告赵光明没有把钱交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赵献武向原告赵光明借款60000元,原告把60000元放到赵献武面前后,该款当时被赵治元取走,被告赵献武未表示异议。当日,被告赵献武给原告赵光明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赵光明现金陆万元,用期贰个月,还款日期2016年7月3日。被告李爱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2016年7月,被告赵献武通过赵治元支付原告赵光明借款利息1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赵光明多次向被告赵献武催要借款无果并引起诉讼。在庭审期间,被告赵献武辩称:2016年11月其在洛阳市××西区××路银行门口将10000元给了赵治元,让赵治元替其将10000元还给赵光明。原告赵光明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光明与被告赵献武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赵光明将60000元交被告赵献武,该款当时被赵治元取走,被告赵献武未表示予以,被告赵献武给原告赵光明出具了借条,被告李爱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故原、被告双方事实形成借贷、担保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献武未能偿还原告赵光明借款,对此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赵光明要求被告赵献武偿还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李爱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因被告李爱科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限,依照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法律保护的期间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爱科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李爱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被告赵献武辩称:2016年11月其在洛阳市××西区××路银行门口将10000元给了赵治元,让赵治元替其将10000元还给赵光明,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献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光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赵献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向原告赵光明支付利息,被告赵献武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向原告赵光明付清借款60000元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赵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赵献武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马琼会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