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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吕志起、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吕志起,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博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再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吕志起,男,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博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宋绪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萍、赵丹,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志起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博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北民二初字第008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辽0782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辽0782民再15号民事裁定书,原审被告吕志起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志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海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志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民再15号民事裁定,维持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00856号民事调解书。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吕志起为翰林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翰林苑项目系北镇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铸成分公司承建的,顺天公司将工程转包海博分公司,吕志起与海博分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建筑面积为25000平方米,承包价格每平方米390元,承包形式为人工费大清包,工程结束后,海博分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经吕志起手下农民工多次信访后,经辽宁省沟帮子经济开发区组织调解,顺天公司张秉林、海博分公司王凤仪代表公司与吕志起达成“关于支付吕志起等农民工工资的协议”并支付了吕志起人民币73万元。2013年6月6日签订的25000平方米工程承包协议中公章名头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翰林苑项目部”无误,并非水晶蓝湾项目部,山盟公司混淆事实。本案一审调解时,王凤仪作为海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当庭与吕志起达成调解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当庭作出即生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裁定认为“海博分公司本是主张权利的一方,但案件调解结果却是海博分公司认可吕志起给付200余万元有悖常理,系双方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王凤仪与海博分公司本来就是挂靠关系,王凤仪以海博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发生纠纷后理应由海博分公司履行义务,而后由海博分公司向王凤仪追偿。本案中海博分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吕志起,并达成调解协议书属于自认的行为,代表海博分公司以调解的方式成为本案的债务履行义务人,吕志起也已自愿放弃了部分利润并同意调解,王凤仪与吕志起不存在恶意串通的理由,海博分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系本案中债务承担的主体。海博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系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诉翰林苑1#、2#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吕志起,合同签章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晶蓝湾项目部”。而原告海博分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代理人无反诉授权,法院未依法送达原告,程序违法,进而致使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当属无效;3、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起诉书,原告“自认”涉诉翰林苑小区1#、2#土建工程系原告承包,由原告将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涉诉工程发包方为北镇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铸诚分公司。根据北镇市公安局向北镇市劳动监察局出具的函,涉诉楼盘是张秉林开发,由其承包给王凤仪施工,王凤仪再将人工费转包给吕志起,该工程与原告并无关联,原告的自认与事实不符。原告本是主张权利的一方,但案件调解结果确是原告认可给付被告200余万人工费,显然有悖常理。综上,本案系王凤仪与被告恶意串通,通过调解方式侵害原告权益,而原审法院亦是在事实不清且原告不知晓更未同意调解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调解,严重违反自愿原则。故要求撤销(2014)北民二初字第00856号民事调解书,驳回本诉及反诉。吕志起辩称,被告与王凤仪在去过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海博分公司之后才签订的合同,是原告起诉的被告,被告才提出反诉,不同意申诉方的再审请求。海博分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吕志起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对原告承包的锦州市沟帮子镇翰林苑1#、2#土建工程进行施工,承包价格390元/平方米。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原告为了不影响施工,付出木方、模板约78万余元。综上,被告违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法院判决终止《工程承包协议》,变更承包价格为260元/平方米。一审法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北镇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铸诚分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翰林苑小区1#、2#楼24000平方米承包给乙方,乙方施工人是张秉林。张秉林将全部工程承包给王凤仪施工,王凤仪又将该工程的人工费转包给吕志起,双方在原审中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不一致,王凤仪提交的协议甲方签章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晶蓝湾二期工程项目部”,吕志起提交的协议甲方签章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翰林苑项目部”,两份协议内容及签订时间均不一致。海博分公司在原审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对王凤仪的授权范围: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出庭举证、质证、代收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海博分公司在为王凤仪出具授权委托书后,始终未参加诉讼,案件实际控制人是王凤仪,其与原审被告吕志起缺少常见的诉讼对立,原审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径行调解,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撤销。涉诉工程系张秉林承包给王凤仪,王凤仪又将该工程的人工费转包给吕志起,双方提交的承包协议中的签章均不是海博分公司,故原审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既然海博分公司不是本诉的适格主体,那么也不构成反诉被告的适格主体,反诉原告吕志起提出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应依法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00856号民事调解;二、驳回原审原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博分公司的起诉及反诉原告吕志起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1600元,退回原审原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博分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1265元,退回反诉原告吕志起。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施工工程是张秉林承包给王凤仪,王凤仪又将该工程的人工费转包给吕志起,而原一审时王凤仪和吕志起向法院分别提交的承包合同的签章和日期均不一致,又做不出合理解释,且双方提交的合同甲方签章主体均不是海博分公司的印章,现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涉诉工程的承包方,亦无证据证明王凤仪与吕志起签订合同时经被上诉人授权,故原审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以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而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起诉和上诉人的原审反诉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涛审判员  张悦审判员  范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