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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杨某1、杨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杨某1,杨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21民初822号原告:郭某某。被告:杨某1。被告:杨某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街181号。负责人:张保东,经理。郭某某与杨某1、杨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郭某某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404.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审判员  常文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文婧 搜索“”